(2015)伊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刑初字第37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子洲县,初中文化,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一致,无职业。1985年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8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7月14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5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8月6日被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伊金霍洛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窜至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某商砼站刘某和姬某某宿舍内,盗走刘某三星W999手机一部,姬某某三星W2013手机一部。经伊金霍洛旗价格认定局鉴定,被盗三星W2013手机鉴定价格为2000元,三星W999手机鉴定价格为800元。2、2015年6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某社王某某家中,盗走现金700元。3、2015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窜至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新地标砖厂张某宿舍内,盗走张某一部联想手机、一条猴王牌香烟(价值60元)。经伊金霍洛旗价格认定局鉴定,被盗联想手机鉴定价格为200元。4、2015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窜至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富基商砼站曹某某宿舍内,盗走曹某某一部CRETER手机、一条兰州牌香烟(价值70元)。经伊金霍洛旗价格认定局鉴定,被盗手机鉴定价格为100元。综上,被告人刘某某盗窃财物共计393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14日临时羁押于子洲县看守所。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受害人陈述,证实案件的来源及被盗物品丢失的时间、地点。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5年6月份刘某某共盗窃四次,其中,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某商砼站对面饭馆一次,盗窃了700元现金;某某彩钢厂附近的砖厂一次,盗窃了一部手机、一条猴王烟;某某彩钢厂附近的商砼站一次,盗窃了一条兰州烟、一部手机、几件衣服;某商砼站一次,盗窃了两部手机。盗窃来的手机刘某某都藏在了自己住的某某彩钢厂屋内,烟自己吸了,钱用于了个人消费。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刘某甲是刘某某的侄女,刘某甲的丈夫经营着某某彩钢厂,刘某甲帮忙照看,彩钢厂由北至南第二个屋子是叔叔刘某某在居住。证人郭某某(某某彩钢厂的负责人)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在某某彩钢厂由北至南第二个屋子发现四部涉案手机,该房间是其妻子刘某甲的叔叔刘某某在居住。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指认了四次实施盗窃的地点、藏匿赃物的地点。5、伊价认鉴字(2015)105号伊金霍洛旗价格认定局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三星SHC-W2013手机鉴定价格为2000元,被盗三星SHC-W999手机鉴定价格为800元,被盗联想A788t手机鉴定价格为200元,被盗CRNTER牌CT95K手机鉴定价格为100元。6、子洲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1998)子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刘某轩即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1985年被宁夏平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貌。8、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某某彩钢厂刘某某暂住屋搜查到四部涉案手机并扣押,后将四部手机发还给各受害人。9、办案情况说明,证实被盗猴王牌香烟、兰州牌香烟因价值明确且较小,故未进行价格鉴定。10、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子洲县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证实2015年7月10日,子洲县公安局马蹄沟派出所民警在子洲县马蹄沟镇某村大桥处将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抓获,2015年7月10日至7月14日临时羁押于子洲县看守所。11、犯罪嫌疑人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主体适格。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有犯罪前科且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且被盗手机已发还给受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乌云花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吕 丽 霞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