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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商特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殷飞红等申请拍卖扣押船舶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殷飞红,沈海定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舟普商特字第71号申请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山海街2号、2-1号。负责人邱意光,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昕、张亿飞,系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申请人殷飞红。被申请人沈海定。申请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为与被申请人殷飞红、沈海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0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玲燕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申请称,2014年7月16日,两被申请人以收购水产品需要资金为由向申请人申请贷款。2014年7月21日,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浙民泰商银借字第DK030514000409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59‰;借款按年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逾期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约支付利息的,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浙民泰商银抵字(2014)第DY030514000077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两被申请人自愿以其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西大商城2号楼604室的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7月2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殷飞红发放了30万元贷款。2015年7月15日贷款到期后,两被申请人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截至2015年10月12日,两被申请人尚欠借款本金267263.93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5055.54元。为此申请人请求:依法裁定拍卖、变卖两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西大商城2号楼604室(舟房权证普字第××号)及其土地使用权(舟普国用【2014】第5462号),所得价款优先清偿申请人借款本金267263.93元,利息25055.54元(截至2015年10月12日),及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申请费用由两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殷飞红经本院电话联系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西大商城2号楼604室的房产登记在两被申请人名下,借款手续亦是两被申请人办理。但上述房产实际系徐凯涛所有,实际借款人亦为徐凯涛,徐凯涛已向银行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左右。对于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需由徐凯涛决定是否提异议。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申请人诉称一致,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西大商城2号楼604室的房产登记在两被申请人名下。本院认为,申请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与被申请人殷飞红、沈海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等为凭,且被申请人殷飞红所欠借款本息金额无异议,故本院对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认定,关于被申请人殷飞红提出的本案所涉抵押房产和借款人为徐凯涛,故应征求徐凯涛意见的抗辩意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徐凯涛与两被申请人关于借款及抵押房产构成的法律关系不影响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之间的借贷抵押关系,故本院对被申请人殷飞红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现两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267263.93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申请人有权申请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名下的抵押房产,并按抵押顺序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受偿范围包括借款本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被申请人殷飞红、沈海定共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西大商城2号楼604室的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按照抵押顺序优先受偿借款本金267263.93元,利息25055.54元,及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案件申请费2842元,由被申请人殷飞红、沈海定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张玲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方卓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