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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蓥民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原告陈驰诉被告雷校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驰,雷校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蓥民初字第892号原告陈驰,男,生于1980年11月2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钟朝霞,女,生于1980年12月17日,汉族,系原告陈驰之妻。被告雷校东,男,生于1971年11月3日,汉族。原告陈驰诉被告雷校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驰的委托代理人钟朝霞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陈驰经传票传唤、被告雷校东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驰诉称:2014年6月12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4年6月底归还,逾期不还则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嗣后,经向被告催收债权,被告拒绝支付该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雷校东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陈驰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被告雷校东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被告雷校东向原告陈驰借现金11000元,由被告雷校东出具借条“今借到陈驰现金110000元,大写拾壹万,6月底归还,逾期不还,则按银行同期息4倍计算,并承担法律后果。担保人陈光强,借款人雷校东”。嗣后,原告陈驰催款未果,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雷校东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雷校东向原告陈驰借款11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陈驰提交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被告雷校东未举证予以反驳或证明其履行了还款义务,故原告陈驰要求被告雷校东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陈驰自愿放弃要求陈光强承担担保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没有约定,仅约定逾期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原告陈驰主张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无据,应自借款逾期之日(2014年7月1日)开始计息。此外,原告陈驰主张计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校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驰返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250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雷校东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贺         毳审判员 蔡中华人民陪审员唐光志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昱    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