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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德跑与杨志善、吴牡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跑,杨志善,吴牡丹,章成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501号原告:陈德跑。委托代理人:谢作陈,苍南县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杨志善。被告:吴牡丹。被告:章成助。原告陈德跑为与被告杨志善、吴牡丹、章成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新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跑的委托代理人谢作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善、吴牡丹、章成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跑起诉称:2014年3月24日,被告杨志善以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收据一张,由被告章成助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杨志善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杨志善、吴牡丹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章成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告杨志善已向其支付了9个月的利息,即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18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的内容为:1、被告杨志善、吴牡丹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陈德跑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人口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婚姻登记表,用以证明被告杨志善、吴牡丹结婚登记的情况;4、借条,用以证明被告杨志善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杨志善转账的事实。被告杨志善在庭后作出答辩:对其向原告陈德跑借款10万元及借条均无异议,但对借条中的月息约定部分有异议,双方当时对于月息是口头约定按4.5%计算,并不是借条上在被告杨志善不知情的情况下所写的2%;借款之后被告杨志善已经支付4个月的利息,每月支付4500元,按月息4.5%计算,第一个月的利息是借款当天当场现金支付,其余三个月都是连同另外一笔10万的借款共20万元本金按4.5%计算支付,第二个月通过他人账户转账给原告,第三个月在2014年7月16日通过被告杨志善的账户转账给原告,第四个月通过他人现金带给原告。同时,被告杨志善提供了一张其于2014年7月16日通过被告杨志善的账户转账给原告9000元的转账凭证。被告吴牡丹、章成助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杨志善对该证据4的利率部分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吴牡丹、章成助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4日,被告杨志善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时,被告章成助自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通过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向被告杨志善转账10万元。被告杨志善至今已按月利率2%偿付9个月利息合计18000元。另查明,被告杨志善和吴牡丹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0年5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被告杨志善向原告陈德跑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涉案债务虽以被告杨志善个人名义所欠,但该债务发生于被告杨志善、吴牡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牡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陈德跑与被告杨志善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被告杨志善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杨志善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陈德跑知道该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被告杨志善、吴牡丹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被告杨志善仅偿付原告9个月合计18000元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志善、吴牡丹偿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被告章成助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志善、吴牡丹追偿。被告杨志善辩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4.5%计算及已支付其余利息,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志善、吴牡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陈德跑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二、章成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章成助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志善、吴牡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杨志善、吴牡丹、章成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新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李 达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龙港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号:20×××74,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