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民申字第006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光武与安徽国风塑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光武,安徽国风塑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申字第006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光武,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国风塑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智路**号。法定代表人:黄琼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玉格,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徐兵,该公司法律顾问。再审申请人张光武因与被申请人安徽国风塑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风塑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民一终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光武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其再审期间提供同事张萍等人出具的书面证明及献血证一份;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包括其提供的工资发放存折及营养费发放明细表。请求依法再审。国风塑业公司答辩称:张光武再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属于再审新证据,本案不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况。请求依法驳回张光武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张光武再审期间提供同事出具书面证明的时间均为二审庭审结束之后,献血证亦无落款时间,形式上不符合再审新证据的条件,内容亦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张光武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工资发放存折、营养费发放明细表复印件,但不能上述证据存在未经质证的情况。张光武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合肥塑料一厂劳动服务公司2001年10月��、2002年12月份的工资表等证据,亦不足以认定张光武在2005年1月之前与国风塑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张光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光武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道林代理审判员 汪慧丽代理审判员 宋 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