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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钟民初字第38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丁群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群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民初字第3836号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勇。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海,系该联社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欧阳义青,系该联社职工。被告丁群英。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丁群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秋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袁海、欧阳义青,被告丁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丁群英于2011年10月12日与我社签订了钟农信(营业部)(2011)年个贷字213号《个人借款合同》,向我社借款800000元用于装修位于老鹰山镇石河村樱花山庄,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约定月利息为9.4209‰。合同签订后,我社于2011年10月13日向被告发放借款300000元,2011年10月27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0元,合计80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丁群英向我社偿还本金102000元,后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丁群英无力偿清偿,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到期后未能归还我社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8月10日,被告尚欠我社借款本金698000元及利息109227.44元(利息算至2015年8月1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另行计算,算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社借款本金698000元及利息109227.4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借据2份、个人借款合同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老鹰山石河生态旅游度假区九星阵景区开发协议书1份,用于证明被告丁群英2011年10月12日向我社贷款800000元,我行已分两次将800000元借款发放给被告,该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约定月利息为9.4209‰;3、贷款逾期通知书1份,用于证明贷款到期后,截止2015年6月8日,被告尚欠我行借款本金698000元;4、利息清单1份,用于截止2015年8月10日,被告尚欠我行利息109227.44元。被告丁群英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丁群英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4,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将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0月12日,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丁群英签订钟农信(营业部)(2011)年个贷字213号《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用于装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2011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约定月利息为9.4209‰。合同签订后,2011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300000元,2011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丁群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2000元。截止2015年8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98000元及利息109227.44元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丁群英向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案为凭,该《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丁群英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丁群英偿还借款本金698000元及支付利息109227.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群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98000元及利息109227.44元(利息算至2015年8月10日,2015年8月1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另行计算,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936元,由被告丁群英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丁群英连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秋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 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