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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铁民初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孔祥谊诉被告张华宁、新绛县三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谊,张华宁,新绛县三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铁民初字第00278号原告孔祥谊,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化旬,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谨,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华宁,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席金堂,山西泰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绛县三泰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车丽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国军,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代表人周飞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仲淹,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祥谊诉被告张华宁、新绛县三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2015年10月15日由审判员吕志成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化旬、张谨,被告张华宁委托代理人席金堂,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国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范仲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9日12时33分,被告张华宁持C1驾驶证驾驶晋M7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晋MJ0**挂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行至包茂高速安康北停车区时车辆失控,先后与停放在该处陕AK79**号大型普通客车、京NT15**号小型轿车、陕AG89**号小型轿车、陕GEH1**号小型汽车、陕A297**号小型轿车、苏KYM9**号小型轿车、陕A193**号小型轿车、陕AG1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所有的京NT15**号小型轿车等多辆车辆损坏;安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华宁负事故全部责任;晋M7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晋MJ0**挂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属被告运输公司所有,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8892元。被告张华宁辨称:肇事车辆系其与张会学共同所有,与运输公司之间是分期付款关系;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未提供保险条款,其免责条款无效;车辆损失应以鉴定意见为准。被告运输公司的辩称意见同被告张华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张华宁无驾驶重型载货汽车的资格,依据保险合同当免除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孔祥谊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注册登记证,以证明京NT15**号小型普通客车属原告所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出具的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北京祥瑞聚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通用发票和委托维修结算单,以证明车辆受损的事实。被告张华宁和运输公司当庭质证认为车辆损失应以价格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准,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张华宁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分期付款车辆合同,以证明肇事车辆属自己所有;保险单3份,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当庭质证认为肇事车辆属营运车,对分期付款车辆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当庭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正本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证明“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属于免责事由且已向投保人尽到了通知注意义务。其他当事人当庭质证认为投保单上没有负责人签名,没有日期,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针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对分期付款车辆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出合理的理由,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因其他当事人仅对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5月19日12时33分,被告张华宁持C1驾驶证驾驶晋M7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晋MJ0**挂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行至包茂高速安康北停车区时车辆失控,先后与该停车区内一小吃店餐饮车车棚及陕AK79**号大型普通客车、京NT15**号小型普通客车、陕AG89**号小型轿车、陕GEH1**号小型汽车、陕A297**号小型轿车、苏KYM9**号小型轿车、陕A193**号小型轿车、陕AG11**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及上述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安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华宁负事故全部责任;京NT15**号小型普通客车属原告所有,本次事故造成该车受损,其修理费为28892元;晋M7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晋MJ0**挂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实际所有人属被告张华宁,挂靠于被告运输公司从事货物运输;晋M7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晋MJ0**挂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被告张华宁不能提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结合被告张华宁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属被告张华宁,挂靠于被告运输公司从事货物运输;被告张华宁和运输公司辩称车辆损失应以价格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投保单来看,被告运输公司在投保人声明栏内加盖有公司印章,而公司印章与负责人签名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虽然没有落款日期,但双方已实际开始履行保险合同。该投保人声明明确记载保险人已祥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做了明确说明,故本案其他当事人辩称因投保单上没有负责人签名,没有日期,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对责任免除部分以黑体字做了明显提示,其中含有“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显然被告张华宁持C1驾驶证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为属违法行为,因违法行为造成损害要求他人埋单于理不通,于法无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虽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其条件是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而本案是财产损害。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及其他当事人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华宁赔偿原告孔祥谊288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新绛县三泰运输有限公司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孔祥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2元,减半收取261元,由被告张华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志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