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讷商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刘丽萍与赵东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萍,赵东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讷商初字第185号原告刘丽萍,女,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告赵东来,男,1973年06月0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原告刘丽萍与被告赵东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东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东来与其前夫是朋友关系,2011年3月23日之后,赵东来因面粉厂资金困难陆续向原告家借款1,20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原告离婚时约定该笔债权归其所有,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200,000.00元。被告赵东来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据二份,记载:分别记载欠刘丽萍人民币现金300,000.00元和900,000.00元,欠款人:赵东来。证实被告借款事实。证据二,证人孙炤证言,证实孙炤于2013年8月与原告一起去找被告赵东来催要欠款。证人赵玉杰证言,证实赵玉杰于2013年10月9日和2014年1月二次与原告一起去找被告赵东来催要欠款。证人王雁萍证言,证实王雁萍于2014年1月与原告一起去找被告赵东来催要欠款。被告赵东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证实的内容相一致,能够互相印证,且被告赵东来未出庭应诉提出反驳意见及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赵东来与原告刘丽萍前夫是朋友关系,2011年3月23日之后,被告赵东来因面粉厂资金困难陆续向原告家借款人民币1,200,000.00元,之后于2012年6月22日出具了借据。原告与其前夫离婚时双方约定该笔债权归原告所有,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赵东来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赵东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赵东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东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刘丽萍借款人民币12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滞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赵东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向东代理审判员 许冬梅人民陪审员 赵银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