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包某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绰号包子,男,1993年5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武夷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夷山市看守所。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0月21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翁某甲(已判决)与美学美发店学徒王某某因争夺女朋友余某某发生口角,并约定以打架的方式解决。2012年4月19日晚,翁某甲召集张某甲、蒋某某(均已判决)及被告人包某等人帮忙打架,张某甲召集了被告人雷某甲、陈某甲,陈某甲又召集了被告人陈某乙,包某召集了王某、张某乙、高某某(均已判决)等人,一共二十余人到武夷山市茶场新区小学东侧路边集合,手持砍刀、铁棍等作案工具,冲到位于武夷学院顺鑫广场的美学美发店,与店内人员王某某、余某某、雷某乙、李某某、翁某乙等人斗殴。经鉴定,雷某乙、李某某伤情为属轻伤,余某某、王某某、翁某乙伤情属轻微伤。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包某到武夷山市刑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包某到案后,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得到被害人雷某乙的谅解。在诉讼过程中,武夷山市司法局向本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根据审前调查的结论,可以对被告人包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包某的户籍证明、(2014)武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2014)武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余某某、祝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翁某甲、张某甲、王某等人的供述;被告人包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损伤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包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武夷山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可以对被告人包某进行社区矫正。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包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包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丹宏人民陪审员 夏再美人民陪审员 彭 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春琴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