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桦商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王奎与刘亚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奎,刘亚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桦商初字第961号原告王奎,男。被告刘亚凤,女。原告王奎与被告刘亚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奎、被告刘亚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奎诉称,2013年10月11日,原告将价值120000元的水稻卖给本村的李桂民、刘亚凤夫妇,该夫妇当时未给付现金,出具了120000元欠据一张,承诺一个月内还款。一个月后,被告未还,又承诺2014年2月1日还清。后被告偿还2000元,之后该夫妇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告刘亚凤在押,李桂民在逃,所剩118000元,被告一直未还。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所欠水稻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亚凤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我同意还款,但是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由于在押,只能委托我亲属代我偿还,至于能还多少,什么时间还确定不了。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提交2013年10月11日被告刘亚凤和其夫李桂民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水稻款120000元,约定同年11月11日还款。证据二、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已偿还2000元。经庭审质证,以上二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二证据应予采信。依据对以上证据的确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归纳案件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1日,原告王奎将自家价值120000元的水稻卖给本村的李桂民、刘亚凤夫妇,该夫妇当时未给付现金,于当时出具了120000元欠据一张,承诺一个月内还款。一个月后,被告未还,又承诺2014年2月1日还清。后被告偿还2000元,之后该夫妇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告刘亚凤在押,李桂民在逃,所剩118000元,被告一直未还。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王奎与刘亚凤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已按约定将水稻交付被告,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全部水稻款,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剩水稻款,承担诉讼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亚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奎水稻款人民币118000元。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景良审判员 邢贵福审判员 孙枫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郜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