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二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劳世科与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世科,劳桂英,劳瑞花,劳世学,劳世忠,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176号原告劳世科。原告劳桂英。原告劳瑞花。原告劳世学。原告劳世忠。被告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苏立,行长。被告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晗,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海旭,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静,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劳世科、劳桂英、劳瑞花、劳世学、劳世忠与被告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被告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世科、劳桂英、劳瑞花、劳世学、劳世忠,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海旭和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劳世科诉称,原告母亲吴玉连从2007年起在秀英区永兴镇永兴信用社存有定期存款4笔,原存本金金额X元。2014年5月6日中午1点半左右,母亲病重抢救急需用钱,原告劳世科持4笔存单原件、母亲吴玉连身份证和本人身份证,第一次到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永兴支行)支取,被拒绝,其理由为:此4笔存款均属于“不到期”(年限已超但取款月份日期与存款月份日期不同),必须本人到场才能领取,一律不能代理领取,并说是银行内部规定,他如果给原告取款,银行上级会撤销其职务。争论过程中,原告提出先取凭密码支取的两张,该行伍行长也不同意,向原告你索要村委会证明、母子关系证明等材料。原告口头两次提出,由其提供交通工具,请银行派人上门证实,均被拒绝,并遭到该行伍行长的呵斥。无奈之下,原告只好返回海口,另取自己的存款单一张。当天下午,原告再次到农商行永兴支行,该行一位女工作人员也只同意支付原告名下的未到期定期存款,拒绝支付上述4张存折下的存款。存款人病重抢救急切用钱之际,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口农商行)出于己方利益置国家法律于不顾,以其不符国家法律的内部规定为依据,非法无理拒付客户存款,此举对存款人和家庭造成巨大的人身、经济和其他方面的伤害,严重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其聘请的法律顾问在开协商会时,连续大声喝问原告。原告强烈要求法院依据国家有关法律,主持正义和公道,在责令两被告改正错误、赔偿损失并消除不良后果的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八章等条款追究两被告的法律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所受损失的本金和利息,4笔本金人民币共X元;计算到2014年5月6日为止的累计利息X元,此项本息合计X元;2、两被告共同赔偿第1项本息合计X元,从2014年5月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3月13日为止计X元;3、两被告共同赔偿赔偿原告上述第1项和第2项合计数同等数额的损失X元;4、两被告共同赔偿电脑打字费X元,证据清单复印费X元,到省工商局复印企业机读资料交通费X元,共X元;上述1-4项合计X元;5、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永兴支行)辩称,一、原告劳世科起诉书关于我行拒绝支付存款的说法与事实严重不符。我行明确规定,有密码的,代理人凭密码可代理支取,无密码的,在本人有特殊情况不能亲自办理的,我行可上门便民服务,确定代理权真实性后即办理取款业务。(一)原告劳世科2014年5月6日持四张吴玉连存单到我行处咨询取款事宜,我行明确告知,有密码的两张存单可以代理支取,只是提前支取的利息会按活期存款计算,对存款利息造成一定的损失,这点从我行提交的操作手册第七节第二条第(一)项,“凭密码支取的可以代理,需提供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以及2014年8月24日监控录像的对话中都可以证明,根本不存在原告起诉书中所说的“未到期”不能支取或要求提供村委会证明后才能支取。最后两张有密码存单都未支取系原告劳世科自己的决定,与我行无关。(二)对于两张无密码存单,我行为确保吴玉连存款的安全,要求吴玉连本人亲自支取,在劳世科告诉柜员吴玉连因病不能亲自办理取款后,柜员提出可以上门便民服务办理代取款业务,却被劳世科以吴玉连不在永兴为由拒绝。我行前台手册明确规定,对于无密码取款业务,特殊情况需他人代理的,可比照第26节“特殊情况(便民服务)上门处理”,事实上,我行也为很多客户本人因特殊情况不能亲自办理业务的提供过上门便民服务,并非原告所说的答辩人拒绝上门服务。二、我行与原告不存在合同纠纷,原告劳世科并非储蓄存款合同正当当事人,劳世科企图独自享有该笔存款更不符合法规的规定,而是应按照相关规定,在吴玉连的合法继承人取得公证继承文书后能办理取款业务。本案中,吴玉连才是储蓄存款合同的当事人,其享有完整的存单权益,而并非劳世科。劳世科在吴玉连本人去世后持有该四张存单,就认为其是该笔存款的正当权利人而要求我行支付存款,但事实上原来的存单储蓄合同在吴玉连与我行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随着吴玉连的死亡而消灭,而只是发生了主体的变更,我行对存款仅仅负有保管的权利与责任,没有自主支配处分权利,因此不能自主认定支付对象,只能通过相关规定来确定谁有权提取该项存款。退一步讲,原告劳世科即使能够证明其为吴玉连的合法继承人,也不能等同于其有权提取该存款,因为对于遗产的处理并非只有法定继承一种方式,对此,我行既无能力查明也无资格认定,因此不予支付吴玉连存款并无过错。原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查询、停止支付和没收个人在银行的存款以及存款人死亡后的存款过户或支付手续的联合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支取,即存款人死亡后,合法继承人凭借公证的继承证明文书向储蓄机构办理取款手续。三、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规定,代理取款中,被代理人必须享有代理权。因我行在存款债权债务关系中担负着保护债权人资金安全的义务,这就要求在履行代理给付义务时,我行必须保持更加谨慎的态度,根据不同情况认真核实代理人的代理权限,目的即是保护存款人的债权利益,因此我行不存在过错。在存单设有密码的情况下,对存款人来说,多了一种隐蔽性非常高的存款安全保护措施,如果代支取人知道密码则答辩人可推定其享有代理权,从而支付代理取款款项;在存单未设密码的情况下,因无法排除他人非法获取存款人身份证和存单的可能,对接受无密码存款的我行来说,要求存款人本人亲自办理取款业务或本人不能亲自办理的情况下上门核实代支取人代理权的实质并非原告所说的是我行的内部规定,而是银行与存款人所做的一种特殊的、要求更为严格的安全保护义务的约定,银行也只有核实代支取人享有代理权,才能更好的履行该项义务,更好地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这也是其他金融机构的通常做法和行业惯例。四、原告要求我行支付滞纳金与赔偿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一方面,原告劳世科未能支取吴玉连的四张存单是由于其取款条件未满足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的相关条件造成的,与我行无关;另一方面,吴玉连的存单仍在我行处以定期存款的利息计息,只要吴玉连的合法继承人满足公证继承证明文书等条件后,随时都可以支取,因此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滞纳金(利息损失),更不存在所谓的“同等数额”的损失,原告要求我行支付滞纳金以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我行恳请法院认定以下事实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我行与原告不存在合同纠纷,存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为我行与吴玉连,虽然吴玉连已经去世,那么作为吴玉连遗产的存单,应当根据相关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吴玉连的继承人通过公证机关出具继承公证文书之后,由我行按程序办理取款手续,而并非由原告通过起诉我行的方式索要该笔存款;第二,我行的做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保障存款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吴玉连四张存单也因此得到了更好的保护而未受到任何损失,原告现诉请我行赔偿损失根本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口农商行)辩称,一、对于吴玉连四张存单引发的取款纠纷,原告劳世科已向琼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过我行且经琼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法律判决,现原告又基于同一事实、同一诉讼标的重复起诉我行,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在琼山区人民法院2015年2月12日作出的(2015)琼山民二初字第20号判决书中明确指出:吴玉连生前的四笔存款均是存在海口农商行永兴支行,本案争议也是因原告劳世科去海口农商行永兴支行取款、被海口农商行永兴支行拒绝所产生的。海口农商行永兴支行作为海口农商行的分支机构,已经领取了营业执照,有一定的经营能力和承担债务的能力,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直接起诉海口农商行,要求海口农商银行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并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劳世科的诉讼请求”。判决做出后,原告未提起上诉,现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因此,原告又基于同一事实和同一诉讼标的我行诉至贵院,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以驳回。二、我行与原告都并非该储蓄存款合同的当事人,因此我行与原告根本不可能存在合同纠纷,原告起诉我行要求支取吴玉连的存款以及赔偿其滞纳金和支付损害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吴玉连才是储蓄存款合同的当事人,其享有完整的存单权益而并非被答辩人。即使吴玉连去世,原来的存单储蓄合同在吴玉连与永兴支行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随着吴玉连的死亡而消灭,而是发生了主体的变更,只能通过公证继承证明文书的形式来确定谁有权提取该项存款,在此之前,即使持有该存单的人都不被认为是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人,更不用说要求与储蓄合同无关的我行赔偿损失。综上,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和同一诉讼标的将我行诉至贵院,而我行与原告又并非储蓄存款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也没有事实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行的起诉。经审理查明,五原告系同胞兄弟姐妹。2007年至2010年期间,五原告的母亲吴玉连在被告农商行永兴支行办理了四笔定期储蓄业务,其中:2007年5月29日存款X元,存期5年,于2012年2月29日到期,支取方式为凭密码;2009年6月17日存款X元,存期一年,于2010年6月17日到期,支取方式为无限制;2010年1月10日分别存款X元、X元,存期均为一年,于2011年1月10日到期,支取方式均为凭密码;2009年6月17日、2010年1月10日的存单均注明自动转存。2014年5月6日,原告劳世科持吴玉连上述四张定期存单及吴玉连身份证到被告农商行永兴支行要求取款,农商行永兴支行工作人员要求吴玉连本人亲自支取或提供村委会证明方能支取。当日,四张存单均未支取。2014年5月7日,吴玉连去世。2014年8月24日,劳世科再次农商行永兴支行要求支取两张无密码存单,农商行永兴支行告知其无密码存单必须本人亲自支取,劳世科告知该行工作人员母亲吴玉连已经去世。当日劳世科未支取上述四张存单。后劳世科要求海口农商行赔偿其因此产生的交通费及精神损失费。因双方协商未果,劳世科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南监管局(以下简称海南银监会)投诉海口农商行,海南银监会于2014年12月向劳世科出具琼银监办便函(2014)95号《关于劳世科投诉事项的复函》,内容为:2014年5月6日,劳世科持身份证、吴玉连身份证及四张定期存单原件到农商行永兴支行办理存单代理支取业务,提供的证明材料已符合《储蓄管理条例》第五章第二十九条代理支取的相关手续规定。2014年8月24日,劳世科到农商行永兴支行代理领取吴玉连的定期存单,并告知该行工作人员吴玉连已病逝,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行要求劳世科提供相关死亡证明及经过公证的继承权证明书,在劳世科未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情形下,该行做法符合《储蓄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关于劳世科请求农商行永兴支行支付滞纳金等请求,可与该行协商。劳世科于2014年10月30日向法院起诉海口农商行,要求海口农商行返还原告吴玉连存款本金,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并赔偿违约损失,打字费、复印费、交通费等合计X元。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琼山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农商行永兴支行于2010年5月21日成立,已经办理了营业执照,营业场所为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永兴镇永兴墟中山街,认为吴玉连生前的四笔存款均是存在农商行永兴支行,争议也是因劳世科去农商行永兴支行取款,农商行永兴支行拒绝所产生的,农商行永兴支行是适格主体,原告直接起诉海口农商行不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劳世科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另查,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2月25日,海口市秀英区永兴镇罗经村民委员会分别出具《证明书》,证明吴玉连与劳瑞花、劳桂英是母女关系,吴玉连与劳世科、劳世学、劳世忠的母子关系。以上事实有《存款单据》、《劳世科取款争议协商记录》、《关于劳世科投诉事项的复函》、《注销证明》、《证明书》、视频监控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吴玉连于2007年至2010年期间在被告农商行永兴支行办理了四笔定期储蓄业务,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劳世科系吴玉连之子,其于2014年5月6日持吴玉连身份证及其本人身份证到农商行永兴支行处支取吴玉连的定期储蓄存款,符合《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储户提前支取的,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办理;代储户支取的,代支取人还必须持其身份证明”的规定,农商行永兴支行应为劳世科办理取款事宜,被告农商行永兴支行未为劳世科办理有关手续,违反了《储蓄管理条例》的上述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银发(1993)7号)第四十二条“储蓄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侵犯储户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储蓄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赔偿因此给吴玉连造成的损失。由于吴玉连已经去世,其继承人即五原告有权要求农商行永兴支行提前支取存款并赔偿损失,但原告请求利息损失的标准过高,本院调整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上浮30%计算。农商行永兴支行既已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又请求农商行永兴支行赔偿损失X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农商行永兴支行赔偿电脑打字费X元、复印费X元、交通费X元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农商行永兴支行成立于2010年5月21日,有营业执照和独立的营业场所,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请求被告海口农商行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劳世科、劳桂英、劳瑞花、劳世学、劳世忠支付吴玉连存款X元及至2014年5月6日止的利息;二、限被告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劳世科、劳桂英、劳瑞花、劳世学、劳世忠支付吴玉连X元存款的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X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上浮30%计算);三、驳回原告劳世科、劳桂英、劳瑞花、劳世学、劳世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2元,由原告负担452元,被告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负担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娟人民陪审员 黄循洪人民陪审员 金剑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桑海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