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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刑初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苏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刑初字第00227号公诉机关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甲,男,汉族,1979年10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农民,住阜阳市颍泉区。2015年3月17日到阜阳市公安局伍明派出所投案,同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当月19日被取保候审。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公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中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5日22时许,被害人苏某乙在阜阳市颍泉区伍明镇尚庄村苏尚庄自己家中,因琐事与被告人苏某甲发生纠纷,苏某甲用拳击打苏某乙鼻部。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苏某乙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在逃犯罪嫌疑人,系立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综上,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即“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范围内量刑”,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结合社区矫正机关意见,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佳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晴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犯罪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