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刑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陈光旭、姚众敏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旭,姚众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1050号被告人陈光旭,农民。2014年12月9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4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姚众敏,农民。2015年5月5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8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光旭、姚众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有新的事实出现为由,决定向本院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应建栋人民陪审员 郎月姿人民陪审员 郎妙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邵美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