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叙永民特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刘剑要求宣告刘国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剑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叙永民特字第9号申请人刘剑,男,生于1992年1月14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申请人刘剑要求宣告刘国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刘国强,男,生于1968年6月6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诉讼代理人刘国生,男,生于1971年10月15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系刘国强的堂兄)申请人刘剑称:刘国强于2015年4月29日在广东省中山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脑部特重型颅脑损伤,双肺严重挫伤等,致其意识不清,思绪混乱,生活无法自理。先后到中山市黄圃镇人民医院、广州市南方医院神经外科重症监护室住院治疗。经广东法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粤法源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0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刘国强颅脑损伤后织物生存状态属一级伤残;因其意识丧失,属无民事行为能力。被申请人刘国强现意识丧失,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刘国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刘剑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刘国强、刘剑、郭中维及刘国强与郭中维之次女的户口本、户成员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刘国强与郭中维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刘国强家庭成员身份信息和刘国强的婚姻关系。2、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圃大队山公交认字(2015)第b00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刘国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3、中山市黄圃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四份、病情介绍一份,证明刘国强脑部受损的事实。4、广东法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粤法源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0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刘国强颅脑损伤后织物生存状态属一级伤残;因其意识丧失,属无民事行为能力。被申请人刘国强的诉讼代理人刘国生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刘国强的妻子郭中维表示,愿意由其成年子女刘剑作为刘国强的监护人。经审查,2015年4月29日,被申请人刘国强在广东省中山市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先后到中山市黄圃镇人民医院、广州市南方医院神经外科重症监护室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部特重型颅脑损伤等。刘国强之伤经广东法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粤法源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0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刘国强颅脑损伤后织物生存状态属一级伤残;因其意识丧失,属无民事行为能力。刘国强父母已过世,长子刘剑已成年,次女尚未成年,其妻郭中维同意由长子刘剑作为刘国强的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刘国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刘剑(刘国强的长子)为被申请人刘国强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陶丽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