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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05-19

案件名称

杨雪梅与赖发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雪梅,赖发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245号原告杨雪梅,女,1968年10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龙南县,。被告赖发明,男,1968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龙南县,。原告杨雪梅与被告赖发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发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7日晚,被告赖发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检验的赣B×××××二轮摩托车由龙南县城方向沿龙鼎大道往新都方向行驶,20时59分当车行驶到龙鼎大道许屋垇路口路段时,遇从新都方向沿龙鼎大道途径许屋垇路口往金峰华庭方向行驶横过道路的原告杨雪梅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因被告赖发明注意前方路面动态不够,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雪梅左手臂骨折、头部血肿挫伤、右脚踝扭伤及车辆等财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龙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龙交认字(2015)1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赖发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雪梅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赖发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故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的医疗费计人民币2349.35元应先行由被告赔付,再按事故的责任来分担其他费用。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龙南县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3天,病情稳定后转入门诊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了500元医疗费用,原告自己垫付了1849.35元。原告杨雪梅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费用及损失共计人民币11026.35元。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赖发明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杨雪梅造成的经济损失11026.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合法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在本次事故中赖发明负主要责任,杨雪梅负次要责任。3、出入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医疗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用去费用的情况。4、劳动合同及《工资单》和《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用以证明原告的月收入情况。被告赖发明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晚20时许,被告赖发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赣B×××××二轮摩托车(未购交强险)由龙南县城方向沿龙鼎大道往新都方向行驶,20时59分当车行驶到龙鼎大道许屋垇路口路段时,遇从新都方向沿龙鼎大道途径许屋垇路口往金峰华庭方向行驶横过道路的原告杨雪梅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因被告赖发明注意前方路面动态不够,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雪梅左手臂骨折、头部血肿挫伤、右脚踝扭伤及车辆等财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认定:被告赖发明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雪梅负该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龙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3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天,用去医疗费用2281.35元。尔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入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医疗发票、劳动合同、《工资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被告赖发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并由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事故70%的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对其损失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工资单》及《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未能清晰的反映出其受伤时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但原告属城镇居民,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费用。由于被告赖发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原告主张先由被告全部赔付交强险限额范围的医疗费后其他损失按责任比例进行划分承担,此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对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2281.35元。原告提供的68元门诊收费收据,未注明支付时间,也未提供病历资料,本院无法核实原告此次检查是否与本次事故受伤有关,故对其主张的该68元检查费,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医嘱,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33天,该项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2805元(85元/天×33天=2805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240元(3天×80元/天=24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60元(3天×20元/天=6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该项费用为200元。以上第1项医疗费2281.35元,由被告全额赔付给原告。第2至5项共计损失为3305元,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2313.5元。被告需赔偿原告的总计费用为4594.85元(2281.35元+2313.5元=4594.85),扣减被告已支付的500元,被告仍须支付4094.85元给原告。至于原告主张的衣服、手机、自行车损失,原告未提供上述物品在事故中已受损及受损程度方面的证据,原告依购买时的价格确定损失,于法无据,对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赖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4094.85元(注:已核减被告已支付的500元)给原告杨雪梅。二、驳回原告杨雪梅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赖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杰辉审 判 员 : 王 勇代理审判员 :李华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胡鸣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