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汉民初字第20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毛某某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2075号原告毛某某,女,生于1979年2月20日,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代理人吴兴和,宣汉县土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某某,男,生于1974年1月3日,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生于1961年10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宣汉县,与被告系姨表关系。原告毛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远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1992年农历2月1日,原、被告经张某某介绍相识订婚。1995年1月1日,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7年8月6日,原、被告到宣汉县三胜乡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了焦某甲、焦某乙两个子女。由于被告系先天性聋哑人,双方无法交流和沟通。2002年6月,原、被告因感情彻底破裂分居至今,长达14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毛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以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8月6日登记结婚;(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身份;(3)原、被告及子女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身份关系;(4)询问原告笔录,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5)询问原告之兄毛某丙笔录,以证明原告系父母包办婚姻,夫妻感情破裂的,分居长达13年的事实;(6)询问被告之母廖某某笔录,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分居长达14年之久,原告月工资5000元的事实;(7)询问原被告女儿焦某乙笔录,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分居长达10多年的事实。被告焦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结婚时间、生育子女属实,但原、被告婚后从未发生过吵架、打架,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分居是原告以外出务工为名,抛弃儿女,现被告不计前嫌,不同意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焦尚合提供了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身份关系;(2)宣汉县漆碑乡中心校证明,以证明原告与他人同居生育一女曹某某的事实;(3)曹某某学籍信息,以证明其未上户;(4)房契证两张,以证明在宣汉县原三胜乡街道的房屋是被告之父焦思伦购买的,不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1992年2月1日,原告毛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1月1日,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7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到原宣汉县三胜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关系较好。1996年3月11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焦某甲;1999年9月1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焦某乙。2002年6月,原告外出务工,从此与被告分居生活。2015年9月6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同时查明,被告系先天性聋哑人。本院认为,原告毛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系合法婚姻,且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2年6月,原告外出务工后,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虽分居时间长达13年之久,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是因感情不和分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确已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本院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毛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远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平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