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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吴某甲、惠州市远丰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吴某甲,惠州市远丰实业有限公司,吴某乙,范某某,吴某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470号原告:杨某某,男,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委托代理人:张福群、张颖,广东德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男,196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被告:惠州市远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湖溪管理区F区42号。法定代表人:吴某丙。被告:吴某乙,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被告:范某某,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惠东县。被告:吴某丙,女,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银岭路**号。身份证号码:4413021986********。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吴某甲、惠州市远丰实业有限公司、吴某乙、范某某、吴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福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惠州市远丰实业有限公司、吴某乙、范某某、吴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6日,被告(一)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利息为月息2%。被告(二)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名下的十处房产(1、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办事处大湖溪第1号小区B区商住综合市场X栋首层X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XXXXX188**号;2、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办事处大湖溪第1号小区B区商住综合市场X栋首层X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XXXXX220**号;3、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办事处大湖溪第1号小区B区商住综合市场X栋首层X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XXXXX220**号;4、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办事处大湖溪第1号小区B区商住综合市场X栋首层X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XXXXX220**号;5、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办事处大湖溪第1号小区B区商住综合市场X栋首层X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XXXXX220**号;6、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办事处大湖溪第1号小区B区商住综合市场X栋首层X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XXXXX220**号;7、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办事处大湖溪第1号小区B区商住综合市场X栋首层X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XXXXX220**号;8、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办事处大湖溪第1号小区B区商住综合市场X栋首层X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XXXXX188**号;9、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办事处大湖溪第1号小区B区商住综合市场X栋首层104-X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XXXXXX**号;10、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办事处大湖溪第1号小区B区商住综合市场X栋首层104-X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XXXXXX**号)为被告(一)的上述借款作抵押。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向原告出具四份《连带责任保证书》,为被告(一)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原告已于2013年8月7日向被告(一)支付借款。该借款于2013年10月6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未偿还该借款本金及支付2013年10月7日至今的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原借款月利率2%基础上加收50%,即3%)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之日止。根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四份《连带责任保证书》的约定,五被告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物权法》、《担保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具诉状于法院,提出如下所请:一、判令五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3%从2013年10月7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利息约500万元)。二、判令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财产(1、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办事处大湖溪第1号小区B区商住综合市场X栋首层X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XXXXX188**号;2、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办事处大湖溪第1号小区B区商住综合市场X栋首层X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XXXXX220**号;3、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办事处大湖溪第1号小区B区商住综合市场X栋首层X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XXXXX220**号;4、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办事处大湖溪第1号小区B区商住综合市场X栋首层X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XXXXX220**号;5、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办事处大湖溪第1号小区B区商住综合市场X栋首层X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XXXXX220**号;6、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办事处大湖溪第1号小区B区商住综合市场X栋首层X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XXXXX220**号;7、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办事处大湖溪第1号小区B区商住综合市场X栋首层X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XXXXX220**号;8、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办事处大湖溪第1号小区B区商住综合市场X栋首层X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XXXXX188**号;9、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办事处大湖溪第1号小区B区商住综合市场X栋首层104-X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XXXXXX**号;10、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办事处大湖溪第1号小区B区商住综合市场X栋首层104-X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XXXXXX**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五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2万元。四、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被告一、三、四、五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二企业登记信息,证明五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一约定的借款金额、期限、月息、违约责任等及原告已向被告一支付借款;4、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及四份连带责任保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二、三、四、五应对被告一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32万元,该费用按约定应由五被告承担;6、惠州市中隆源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情况说明、杨小洪身份证复印件;7、四份发票复印件。五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吴某甲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该被告10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期限2个月,月利率2%、逾期贷款按约定利率加收50%,另外四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连带责任保证书》。被告吴某甲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1000万元汇入以下账号:户名吴某甲、账号****21100969****、开户行浦发银行惠州支行。原告还于当日与惠州市远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该被告以其名下的十套房产(1、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办事处大湖溪第1号小区B区商住综合市场X栋首层X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XXXXX188**号;2、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办事处大湖溪第1号小区B区商住综合市场X栋首层X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XXXXX220**号;3、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办事处大湖溪第1号小区B区商住综合市场X栋首层X号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XXXXX220**号;4、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办事处大湖溪第1号小区B区商住综合市场X栋首层X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XXXXX220**号;5、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办事处大湖溪第1号小区B区商住综合市场X栋首层X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XXXXX220**号;6、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办事处大湖溪第1号小区B区商住综合市场X栋首层X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XXXXX220**号;7、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办事处大湖溪第1号小区B区商住综合市场X栋首层X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XXXXX220**号;8、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办事处大湖溪第1号小区B区商住综合市场X栋首层X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XXXXX188**号;9、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办事处大湖溪第1号小区B区商住综合市场X栋首层104-X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XXXXXX**号;10、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水口办事处大湖溪第1号小区B区商住综合市场X栋首层104-X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XXXXXX**号)为上述1000万元借款本息、费用等作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惠州市远丰实业有限公司、吴某乙、范某某、吴某丙当日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为被告吴某甲的1000万元借款本息及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本息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另查明,2013年8月7日,案外人惠州市中隆源贸易有限公司从其账号****120104000****两次汇款各500万元(合计1000万元)到被告吴某甲的浦发银行惠州支行****21100969****账户。该公司已于2015年2月4日注销,公司股东杨小洪、徐容清出具《情况说明》,证明1000万元汇款是受原告委托汇给被告吴某甲。又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与广东德邻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原告向该所缴纳代理费32万元,该所向原告开具4张合计金额32万元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编号****9962、****9963、****9964、****9965)。再查明,原告庭审时陈述被告支付了一个月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某甲形成合法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借据、支付凭据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某甲在借款逾期后没有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但双方约定逾期月利率3%应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限、并确认被告已付一个月利息。原告诉请利息起算点为2013年10月7日有利被告,本院从其所请。惠州市远丰实业有限公司、吴某乙、范某某、吴某丙自愿为被告吴某甲的10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对10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惠州市远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没有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该合同并未生效,因此不具有优先受偿权及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诉请对该被告上述十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原告为了实现债权支付合理的律师代理费32万元有代理合同、支付发票等予以佐证,五被告应依约连带承担。五被告经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以缺席论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甲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以月利率3%[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限]计算利息)。二、被告惠州市远丰实业有限公司、吴某乙、范某某、吴某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吴某甲、惠州市远丰实业有限公司、吴某乙、范某某、吴某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杨某某律师代理费32万元。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1372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吴某甲、惠州市远丰实业有限公司、吴某乙、范某某、吴某丙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叶仕平人民陪审员  李少芬人民陪审员  金涓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梦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