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绿民一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汪烽与史玉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烽,史玉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绿民一初字第940号原告汪烽,男,2004年3月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理人汪永田,男,1976年8月2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系原告汪烽父亲。委托代理人吴晓章,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玉顺,男,1966年5月1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243号。负责人邵强,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路,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东南湖大路4252号法定代表人于国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海滨,该公司职工。原告汪烽诉被告史玉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春分公司)、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卓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烽法定代理人汪永田、委托代理人吴晓章,被告史玉顺,被告人保长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路,被告大众卓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烽诉称:2015年5月24日15时10分,原告沿基隆路由南向北骑自行车行驶至万嘉花园门前时,被同向行驶的史玉顺驾驶的吉AZ59**号出租车撞倒。经绿园区交警大队认定,史玉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汪烽吉大一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9940.02元。出租车登记在大众卓越公司名下,向人保长春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险。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836.26元;二、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史玉顺辩称:情况属实,我同意在法律范围内赔偿。被告大众卓越公司辩称:诉讼必要性不大,可以调解。被告人保长春分公司辩称:一、需要核实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二、在证实投保情况下,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因为是主要责任,保险公司仅在应当承担责任的限额内承担责任。没有不计免赔,免赔15%。四、原告诉求不实或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17时10分,被告史玉顺驾驶吉AZ59**号出租车沿基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万嘉花园门前时,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汪烽撞倒致伤。经长春市交警支队绿园区大队认定,史玉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汪烽无责任。当日,汪烽被送至吉大一院治疗,支出急救费101.10元,门诊费1911.67元(6+147+6+656.31+904.66+141.70+50)。翌日,汪烽办理住院,治疗8天,支出住院费8028.50元。原告外购破伤风,花费225元。出院诊断全休一个月。被告大众卓越公司为吉AZ59**号捷达出租车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长春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合理性。(1)原告为未成年人,住院8天,全休1个月,需人护理,护理费应予支持3691.39元(124.08元/天×8天×1人+2698.75元/月×1月×1人)。(2)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1.10元,提交了救护车票据,予以支持。(3)原告已支出门诊费1911.67元、住院费8028.50元、外购“破伤风”花费225元,合计10165.17元与治疗有关,为合理费用,且有票据为凭,可予支持。原告仅主张9940.0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4)原告共住院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00元(100元/天×8天)。以上合计14532.5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肇事的吉AZ59**号车已向人保长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对本案原告汪烽的人身伤害,被告人保长春分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792.49元(护理费3691.39、交通费101.10),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9940.02、住院伙食补助费59.98),合计13792.49元。吉AZ59**号车已向人保长春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害,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可由被告人保长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592.02元[(800-59.98)×(1-20%免赔率)]。因史玉顺负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商业三者险免赔的部分148元[(800-59.98)×20%],应由史玉顺赔偿。被告大众卓越公司系肇事的吉AZ59**号车所有人,系该车的运行利益获得者和运行支配者之一,应与史玉顺连带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汪烽13792.4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烽592.02元;三、被告史玉顺赔偿原告汪烽148元;四、被告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汪烽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各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史玉顺负担,与前款一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雪莲代理审判员 张 季人民陪审员 于 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姜 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