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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11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摊贩。1994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6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7月24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5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李某从临海市杜桥镇凤凰山附近尾随被害人金某甲至临海市杜桥镇蟾洋村祠堂门口,趁金某甲离开时,窃取金某甲(其子金某乙所放)电动三轮车坐垫下的人民币2万元和金某乙的身份证一张。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李某被传唤至临海市公安局杜桥派出所,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李某身上赃款人民币4000元已被追回,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甲、金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归案经过说明,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前科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且部分赃款已被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继续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向被告人李某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六千元返还给被害人(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海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屈 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