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商初字第16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高密市聚源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天地人锅炉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单既健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密市聚源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天地人锅炉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单既健,孙国荣,高密市永乐纺织有限公司,胡勇,胡文进,柴萍,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单既孝,单纪平,单乙榕,高密市中亚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杨华杰,安美,杜明君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商初字第1630号原告高密市聚源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延民。委托代理人姜传玉。被告山东天地人锅炉制造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既健。委托代理人单波。被告单既健。被告孙国荣。被告高密市永乐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勇。被告胡勇。被告胡文进。被告柴萍。被告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既孝。被告单既孝。被告单纪平。被告单乙榕。被告高密市中亚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华杰。被告杨华杰。被告安美。被告杜明君。原告高密市聚源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天地人锅炉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单既健、孙国荣、高密市永乐纺织有限公司、胡勇、胡文进、柴萍、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单既孝、单纪平、单乙榕、高密市中亚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杨华杰、安美、杜明君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勤昱独��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传玉,被告山东天地人锅炉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单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既健、孙国荣、高密市永乐纺织有限公司、胡勇、胡文进、柴萍、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单既孝、单纪平、单乙榕、高密市中亚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杨华杰、安美、杜明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山东天地人锅炉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于2014年10月9日归还借款,被告单既健、孙国荣、高密市永乐纺织有限公司、胡勇、胡文进、柴萍、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单既孝、单纪平、单乙榕、高密市中亚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杨华杰、安美、杜明君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定发放借款,被告山东天地人锅炉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东天地人锅炉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被告单既健、孙国荣、高密市永乐纺织有限公司、胡勇、胡文进、柴萍、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单既孝、单纪平、单乙榕、高密市中亚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杨华杰、安美、杜明君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山东天地人锅炉制造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属实,因目前资金紧张,请求延期还款。被告单既健、孙国荣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胡勇、柴萍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胡文进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单既孝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单乙榕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单纪平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高密市中亚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杨华杰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安美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杜明君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密市聚源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8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在高密市区域内办理各项小额贷款;开展小企业发展、管理、财务咨询等业务。2014年9月29日,山东天地人锅炉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高密市聚源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担保贷款第20140329001号。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购钢材,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10月9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内不变。被告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双方还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计收违约金,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被告承担违约金的标准为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3月29日,被告单既健、孙国荣共同向原告高密市聚源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同意担保书,同意为被告山东天地人锅炉制造安装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高密市聚源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500万元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保证,直至贷款还清为止。2014年3月29日,被告高密市永乐纺织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作为债权人的原告高密市聚源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担保贷款第20140329001号。约定原告与债务人山东天地人锅炉制造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人经认真阅读并表示充分理解,为确保该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种��为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双方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另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3月29日,被告胡勇、柴萍、胡文进向原告高密市聚源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同意担保书,同意为被告山东天地人锅炉制造安装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高密市聚源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500万元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保证,直至贷款还清为止。2014年3月29日,被告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作为债权人的原告高密市聚源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担保贷款第20140329001号。约定原告与债务人山东天地人锅炉制造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人经认真阅读并表示充分理解,为确保该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向债权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的其他内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同被告高密市永乐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保证合同。2014年3月29日,被告单既孝、单乙榕、单纪平向原告高密市聚源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同意担保书,同意为被告山东天地人锅炉制造安装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申请贷款500万元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保证,直至贷款还清为止。204年3月29日,被告高密市中亚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作为债权人的原告高密市聚源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担保贷款第20140329001号。约定原告与债务人山东天地人锅炉制造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款合同,保证人经认真阅读并表示充分理解,为确保该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向债权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的其他内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同被告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保证合同。2014年3月29日,被告杨华杰、安美、杜明君向原告高密市聚源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同意担保书,同意为被告山东天地人锅炉制造安装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申请贷款500万元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保证,直至贷款还清为止。2014年3月29日,原告通过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山东天地人锅炉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被告借款后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同意担保��、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同意担保书所记载的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具体明确,要件齐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山东天地人锅炉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由被告单既健、孙国荣、高密市永乐纺织有限公司、胡勇、胡文进、柴萍、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单既孝、单纪平、单乙榕、高密市中亚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杨华杰、安美、杜明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该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山东天地人锅炉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发放借款,被告山东天地人锅炉制造安装有限公司理应依约还款并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出有关���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已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单既健、孙国荣、高密市永乐纺织有限公司、胡勇、胡文进、柴萍、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单既孝、单纪平、单乙榕、高密市中亚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杨华杰、安美、杜明君为被告山东天地人锅炉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依约并根据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天地人锅炉制造安装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单既健、孙国荣、高密市永乐纺织有限公司、胡勇、胡文进、柴萍、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单既孝、单纪平、单乙榕、高密市中亚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杨华杰、安美、杜明君未依法进行答辩并到庭应诉,放弃了辩解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天地人锅炉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高密市聚源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天地人锅炉制造安装有限公司按月利率20‰向原告高密市聚源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50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借款本金之日,随借款本金清偿;三、被告单既健、孙国荣、高密市永乐纺织有限公司、胡勇、胡文进、柴萍、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单既孝、单纪平、单乙榕、高密市中亚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杨华杰、安美、杜明君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天地人锅炉制造安装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勤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初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