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城刑初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王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渭城刑初字第00353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2015年7月7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城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敲诈勒索一案,由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5)313号起诉书,并以渭检公诉简建(2015)207号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刘岩独任审判,书记员康文科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蜀群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被告人王某因与被害人张某的朋友车某发生打架,被咸阳市渭城公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王某因此事对张某心怀不满。2015年7月2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伙同任某及任某的朋友(二人另案处理)来到渭城区文林路金世家购物广场门口张某所经营的烤肉摊,对张某拳打脚踢,并用刀背部击打张某头部,用刀子划其脸部,要求张某给他们补偿。被害人张某被殴打后,被迫答应王某,给付1万元。随后,张某的朋友刘某某去银行支取1万元,交给王某,王某等三人方才离开。当日,被害人张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采取暴力和威胁的方法,敲诈被害人张某1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服法。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张某与被告人王某均在渭城区文林路金世家购物广场门口经营烤肉摊。2015年5月18日20时30分许,张某的朋友车某在王某经营的烤肉摊与王某发生矛盾,王某因与车某打架,被咸阳市渭城公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王某对此事心怀不满。2015年7月2日零时30分许,王某同任某及任某的朋友(二人另案处理)来到张某经营的烤肉摊前,找张某要求补偿王某被拘留10天的损失。遭拒后,王某同任某对张某拳打脚踢,任某的朋友用刀背部击打张某头部,用刀子划其脸部。张某被打无奈,便提出因随身只有700元,自己可在4-5日内补偿王某10万元,未得到王某等三人的认可。最后,任某的朋友提出给付10000元的经济补偿,张某遂通过朋友刘某某将1万元交给王某,作为王某被拘留10天的损失费。王某等三人方才离开。又查明,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王某的妻子罗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20000元;同时,退赔了敲诈勒索的10000元现金;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赔偿协议和谅解书,侦破报告,以及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和威胁的方法,勒索他人财物10000元,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物的所有权和他人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敲诈勒索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已退还赃款,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敲诈勒索过程中,使用暴力,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康文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