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南民初字第20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黄杰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黄杰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民初字第2024号原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北部湾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李世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源源,广西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卫,广西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杰。原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源源、陆卫,被告黄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入职时双方约定被告拟定二级建筑师注册成功后证件使用费为500元。2015年6月,原、被告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8日的劳动合同,但没有特殊约定被告如担任项目经理需每月支付1500元条款。期间,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工资,没有拖欠。原、被告于2015年6月签订的劳动合同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以工资过低为由不签订。因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无法按正常程序支付被告工资。2014年11月,被告主动辞职,原告准予。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和责任均是被告,原告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21250元和2014年7月9日至10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2143.70元。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不用向被告支付2013年1月、6月至12月及2014后7月至10月工资共84414.50元,不用向被告支付2012年至2014年担任项目经理30个月的待遇共45000元;2、原告不用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赔偿金21250元;3、原告不用向被告支付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2143.70元。被告黄杰辩称,被告在仲裁时已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欠被告的劳动报酬和担任项目经理费用,原告要求不支付劳动报酬和担任项目经理费用无依据,是无理诉讼。被告从2012年5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原告从2013年1月开始无故拖欠被告劳动报酬,被告无奈于2014年11月11日辞职。被告是由于原告长期不支付被告劳动报酬辞职,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原告以被告因工资太低不愿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理由是荒谬的,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给被告。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5月9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培训协议书》,约定了被告的培训时间、工作时间、培训津贴等。被告于2015年6月8日培训结束,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8日的劳动合同,劳动报酬为每月7000元。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至2014年11月11日。2014年11月11日,被告以原告长期拖欠工资为理由书面申请辞职,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同意被告辞职。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于2013年11月13日向原告公司领导发《催欠工资通知函》,要求原告支付:1、拖欠被告2013年1月份、6月份至10月份共6个月的工资42000元(7000元/月×6个月);2、拖欠项目经理挂项目费用25500元(1500元/月×17个月,2012年5月至2013年10月共17个月)。2014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公司领导发《申请支付工资等费用报告》,要求原告支付至2014年5月止欠被告费用92000元(2012年度项目经理挂靠费1500元/月×8个月=12000元;2013年项目经理挂靠费1500元/月×12个月=18000元;2013年1月份、6月份至12月份共8个月的工资7000元/月×8个月=56000元;2014年1月至4月费用1500元/月×4个月=6000元)。2014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公司领导发《关于支付工资相关费用的申请》,要求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前支付被告拖欠工资129414.50元(2013年欠92000元,2014年欠28414.50元,另外还欠项目经理挂靠费1500元/月×6个月=9000元),否则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015年1月14日,被告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拖欠申请人(本案被告)的2012年5月9日至2014年10月30日担任项目经理的劳动报酬共计129414.50元等。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南劳人仲裁字第(2015)第4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本案原告)向申请人(本案被告)支付2013年1月、6月至12月、2014年7月至10月工资共计84414.50元,2012年至2014年担任项目经理30个月待遇共计45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250元,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2143.7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告的月工资为7000元,有劳动合同为依据,双方当事人也承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收入除每月的工资7000元外,还有任项目经理在工资待遇基础上每月补1500元,有被告提供的被告发给原告有原告公司相关部门具体审批和处理意见的《催欠工资通知函》、《申请支付工资等费用报告》、《关于支付工资相关费用的申请》为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月总收入共8500元。原告否认被告有每月1500元的项目经理费用,但无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裁字第(2015)第4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本案原告)向申请人(本案被告)支付2013年1月、6月至12月、2014年7月至10月工资共计84414.50元,2012年至2014年担任项目经理30个月待遇共计45000元。被告对仲裁裁决无异议,原告有异议并主张已每月支付被告工资,没有拖欠,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支持仲裁的上述裁决。被告因原告长期未足额支付被告劳动报酬申请辞职,原、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8日,被告工作至2014年11月11日,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1250元(8500元/月×2.5月)。原、被告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8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工作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3日双方才解除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2014年6月9日至7月8日是原、被告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期间,但双方没有续签,原告应支付二倍工资给被告,劳动仲裁裁决原告支付给被告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2143.70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黄杰支付2013年1月、6月至12月、2014年7月至10月工资共计84414.50元,2012年至2014年担任项目经理30个月待遇共计45000元;三、原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黄杰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250元;四、原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黄杰支付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2143.7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付),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支行;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 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邓龙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