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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49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8-07-03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万州区高信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唐世英,李永东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万州区高信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唐世英,李永东,王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4976号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高信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万州区北滨大道258号阅江卿城10层5-6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杨维聪。委托代理人向世华,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晓霖,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世英,女,197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万州区。被告李永东,女,197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万州区。被告王伟,男,198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万州区。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高信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唐世英、李永东、王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欣、人民陪审员许大惠、余忠卿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高信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向仕华、雷晓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世英、李永东、王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高信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7日,被告唐世英及被告李永东与重庆市万州区高信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高信隆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共同向高信隆贷款公司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1月2日止。被告王伟自愿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唐世英及被告李永东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0月27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唐世英发放借款30万元,但被告唐世英及被告李永东此后并未严格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4月29日,二被告拖欠本息累计241789.78元。原告认为,被告唐世英及被告李永东逾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现有权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关费用。被告王伟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唐世英及被告李永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世英,李永东,王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高信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唐世英,李永东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2日,约定月利率1.6%。借款合同第6.3条1)当借款人的贷款使用时间未达到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贷款期限一半时,提前还款,视为违约,借款人除应支付剩余本金、以剩余本金全额计算的自上一次还本付息日至提前还款日的利息外,还应支付提前还款违约金,提前还款违约金以剩余本金的3.2%进行计算;2)当借款人的贷款使用时间已达或者超过贷款期限一半时,借款人应支付剩余本金和以剩余本金全额计算的自上一次还本付息日至提前还款日的利息。第11.2条,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依据担保合同约定,处置(质)押物、质押权利、要求保证合同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11.3条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1)逾期还款的罚息=罚息利率*逾期还款额(包括逾期的本金和利息)*逾期天数,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月息2.25%;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2)挪用贷款的罚息=罚息利率*挪用本金金额*挪用天数,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月息3%。第11.4条,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借款人和保证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被告王伟对该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并于2014年10月24日签署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高信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将贷款30万元划入被告唐世英账户。截止2015年4月29日,被告唐世英、李永东拖欠本金230297元及利息。原告为此诉讼,与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与另三案一并支付律师费20000元,并已先行支付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高信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唐世英,李永东,王伟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原告履行放款义务后,被告唐世英、李永东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然被告唐世英、李永东之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其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的同时,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伟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双方对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的约定,其总和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了“借款人赔偿其违约行为给贷款人造成的一切损失,及贷款人采取违约救济措施以维护和执行其在融资文件项下的权利而发生的全部费用或支出……”,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世英、李永东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高信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30297元及从2015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二、被告唐世英、李永东支付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高信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5000元。三、被告王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唐世英、李永东负担。如果被告唐世英,李永东,王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2元,由被告唐世英,李永东,王伟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之金额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魏 欣人民陪审员  许大惠人民陪审员  余忠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彬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