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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速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纪某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速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男,1993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2012年11月9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6月28日释放。2015年8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浦检诉刑诉[2015]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雷婷婷、被告人纪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3、4月间,被告人纪某趁他人外出之际,进入与其共同租住在浦口区江浦街道河滨路55号的被害人赵某的房间内,窃得人民币1500元。另查明,被告人纪某的亲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赵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赵某的谅解。2015年8月30日,被告人纪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纪某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赔偿并取得谅解的酌情从轻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纪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纪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文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