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初字第19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香琴与苏艳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香琴,苏艳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1974号原告陈香琴,女,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卢氏县。委托代理人倪志刚,卢氏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苏艳生,男,196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原告陈香琴与被告苏艳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苏艳生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在本院二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香琴的委托代理人倪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艳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被告以在郑州开店资金紧张为由让我给他打款,我通过银行转账借给他38000元。2012年5月1日,经双方结算,扣除我欠被告的货款4200元,被告欠我33800元,向我出具借据1张,承诺2013年12月1日,并承诺如果到期未还,自愿承担借款的5%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推脱未能偿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800元、违约金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陈香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3800元及约定违约金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38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陈香琴33800元(叁万叁仟捌佰元整),借款时间2012年5月1日,本人苏艳生借款时限内若未还款自愿赔偿5%的违约金,还款日期:2013年12月1日。借款人:苏艳生2012年5月1日。”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而引起诉讼。案件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进行。本院认为:被告苏艳生向原告陈香琴借款33800元,有被告苏艳生出具的借条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陈香琴要求被告苏艳生支付借款本金338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艳生未能按照借据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对原告陈香琴造成一定的损失,被告苏艳生应按照双方约定赔偿违约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陈香琴要求被告苏艳生支付违约金和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艳生偿还原告陈香琴借款本金33800元、违约金169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3年1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指定的款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元,由被告苏艳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帅锋人民陪审员 焦程谦人民陪审员 张灵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肖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