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冯某某、邵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绰号猴七,男,197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赵庆利,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邵某某,绰号短腿,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因犯抢劫罪,于1986年4月5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抢劫罪,于1991年11月16日被郑州市邙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8月11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10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9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5000元。因吸毒,于2015年2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邵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庆利、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邵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三人经预谋后,在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某某村南头,持刀将被害人李某某强行拉到车上并殴打,用胶带将眼、口缠住,后将被害人拉至中牟县万滩镇附近一屋内,抢走被害人身上人民币4000元,后持刀威胁被害人说出银行卡密码,将李某某农行卡内人民币20000元,农村信用社卡内人民币1800元取走,后将被害人扔至郑州市惠济区京水村清真寺附近。三人共抢走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25800元。经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2、2015年1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邵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马某某(另案处理)四人经预谋后,在郑州市惠济区老大河路某某村附近,贾鲁河桥西头,采用暴力将被害人王某某强行拉至车上并殴打,用胶带将其眼、手缠住,后将被害人拉至中牟县万滩镇附近一屋内,抢走被害人身上现金人民币1500元,金手镯一个,黄金吊坠一���,后持刀威胁被害人说出银行卡密码,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中国银行卡内人民币18100元取走。经郑州市惠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某被抢走的金手镯和吊坠共价值人民币11548元。四人抢走王某某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1148元。经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3、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冯某某、邵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赵某某(另案处理)四人经预谋后,由赵某某开车,四人在郑州市万客隆家具城附近寻找抢劫目标,后因时机不当而未实施。针对上述指控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视听资料、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邵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冯某某辩称,其三人不是预谋,是其他两个人叫其去的,其只是负责开车,没有参与抢劫他人。被告人邵某某对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本案罪名不持异议,但抢劫意图不是被告人冯某某提出的,而是被告人邵某某和同案犯张某某提出的。在抢劫过程中,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在本案中情节较轻。被告人冯某某无前科,之前表现良好,只是交友不慎,受同案犯的蛊惑而参与的,其主观恶性不大。另外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名,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在十年以下予以量刑。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邵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三人经预谋后,在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某某村南头,持刀将被害人李某某强行拉到车上并殴打,用胶带将眼、口缠��,后将被害人李某某拉至中牟县万滩镇附近一屋内,抢走被害人李某某身上人民币4000元,后持刀威胁被害人李某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将被害人李某某农行卡内人民币20000元,农村信用社卡内人民币1800元取走,后将被害人李某某带至郑州市惠济区京水村清真寺附近。三人共抢走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25800元。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2、2015年1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邵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马某某(另案处理)四人经预谋后,在郑州市惠济区老大河路某某村附近,贾鲁河桥西头,采用暴力将被害人王某某强行拉至车上并殴打,用胶带将其眼、手缠住,后将被害人王某某拉至中牟县万滩镇附近一屋内,抢走被害人王某某身上人民币1500元,金手镯一个,黄金吊坠一个,后持刀威胁被害人王某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中国银行卡内人民币18100元取走。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被抢走的金手镯和吊坠共价值人民币11548元。四人抢走被害人王某某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1148元。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从被告人冯某某处扣押的金手镯一个,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3、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冯某某、邵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赵某某(另案处理)四人经预谋后,由赵某某开车,四人在郑州市万客隆家具城附近寻找抢劫目标,后因时机不当而未实施。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通过其朋友交到公安机关人民币20000元,用于补偿被害人,该款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由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第一起抢劫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李某某提交的银行卡复印件两份,证明其被抢银行卡是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和一张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2、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调取的李某甲银行卡交易记录两份,证明李某甲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07187194XXXX)于2015年1月10日20:58分至21:00分在中某县通过终端号为1021XXXX的ATM取款机查询余额2次,两次取现交易失败,于2015年1月10日21:05分至21:15分在郑州通过终端号为A0010005的ATM取款机被取走20000元,分10次取出,每次2000元,另有两次取现,因超出取款次数被限制取出;户名为李某甲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卡号62299110071227XXXX)于2015年1月11日在ATM自动取款机上分四次分别取走1000元、500元、200元、100元,共计1800元。3、指认照片两组,第一组内容为被告人邵某某指认拦截李某某的地方、将李某某拉到中牟一个房间的位置、从李某某银行卡上取款的银行、抢劫后将李某某送到的地方;第二组内容为被告人冯某某指认拦截李某某的地方、关被害人的小屋、取款的银行、抢劫完后将李某某送到的地方。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李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5、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调取的李某某被抢劫的银行监控录像,证明2015年1月10日晚上在中牟郑银村镇股份有限公司万滩支行,20:57嫌疑人一人从路对面出现,走向银行自助区,20:58嫌疑人一人进入自助区进行操作取钱,不成功,21:02出自助区走向路对面,嫌疑车辆出现在监控区自南向北离开。2015年1月10日晚上在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滩支行,21:04嫌疑人进入自助区开始操作取钱,21:15操作结束,出自助区到路对面离开,21:16嫌疑车辆出现在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滩支行门前监控中自北向南离开。6、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其系被害人李��某的丈夫,2015年1月10日晚上被害人李某某向其陈述自己当晚被抢劫以及报警的情况。7、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1月10日20时左右,其骑电动车从万客隆家具城去往周庄路上,被人持刀拦截强行带上一辆面包车,缠住眼、口后带至一房间内,身上5000元现金被抢走,被迫说出随身携带的一张农行卡和一张农村信用社卡的密码后,其农行卡内20000元、农村信用卡内1800元被取走以及被人打伤、拍裸照、抢劫完后被放置在京水村清真寺门前的情况。8、被告人冯某某供述,证明2015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18时许,其伙同邵某某、张某某经过预谋,由其开车至某某通往周庄村的小桥北面,邵某某、张某某拦截了一名骑电动车的女子,强行拖上面包车并用胶带粘住其嘴、眼,带至中牟县万滩镇薛庄村的平房内,抢走这名女子包内500元、两张银行卡、衣服兜里的3500元���金,逼迫其说出银行卡密码,由张某某负责看人,其开车,邵某某取钱,一张卡上取出18000元,一张卡上取出1500元。后给这名女子拍裸照,其分得8000元、邵某某和张某某分得7000元,后开车将这名女子放在京水村清真寺附近以及在抢劫过程中,这名女子受伤的情况。9、被告人邵某某供述,证明2015年1月十几号的一天晚上8点左右,其伙同冯某某、张某某经过预谋,由冯某某开车至某某通往周庄村的路上,其和张某某持刀下车拦截了一名骑电动车的女子,强行拖上面包车并用胶带粘住其嘴、眼,用暴力威胁,带至中牟县万滩镇薛庄村的平房内,抢走这名女子包内500元、两张银行卡、衣服兜里的3500元现金,逼迫其说出银行卡密码,由张某某负责看人,冯某某开车,其取钱,一张卡上取出20000元,一张卡上取出1800元。后给这名女子拍裸照,冯某某分得11800元、其和���某某分得7000元,后冯某某开车将这名女子放下的情况。第二起抢劫事实的证据:1、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5年1月30日,将被告人冯某某持有的金黄色“千足金”手镯1个予以扣押,并于2015年2月26日,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2、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调取的2015年1月18日王某某账户621785800002860XXXX的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卡号为621785800002860XXXX的账户于2015年1月18日22:07至22:12在中牟县终端号为1020XXXX的自动取款机上分10次共取走18100元,其中一次100元、九次2000元。3、被害人王某某提供的质量保证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害人王某某于2014年7月4日购买千足金吊坠一个、千足金项链一条、千足金手镯一个,共计15688元。4、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邵某某指认拦截被害人王某某的地方、将被害人王某某关到中牟一个���间的位置。5、郑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在办理冯某某、邵某某涉嫌抢劫一案中,据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其被抢的除了现金之外,还有一个金项链,一个金手镯,一个黄金吊坠,一个银戒指,现已对金手镯和黄金吊坠估价,金项链和银戒指无法认定。6、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中国黄金手镯(千足金),39.8g,11064元;中国黄金吊坠(千足金),1.74g,484元,共计11548元。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王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8、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调取的被害人王某某被抢一案银行监控录,证明在2015年1月18日21:38至21:59嫌疑人邵某某出现以及离开中牟郑银村镇股份有限公司刘集支行的事实,以及三次进出ATM操作室取款的事实。9、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1月18日19时��,其骑电动车走到郑州市惠济区老大河路索须河桥西附近,被三个带马虎帽的男子拦截,拉到面包车上,被缠住头,绑住手,在车上被打伤,被带至一房间内,被抢现金1600元,金手镯一个、金项链一条、吊坠一个、银戒指一枚,银行卡四张,被迫说出银行卡密码,一张银行卡被取走18100元。后被带至马渡河村黄河大堤上。10、被告人冯某某供述,证明2015年1月的一天,其伙同邵某某、张某某、马某某经过预谋,由其开车跟着一名骑电动车的女子到某某村的一个小桥附近,邵某某、张某某、马某某下车拦截这名女子,带至车上,邵某某用胶带缠住手、眼睛、嘴巴,张某某用菜刀刀背砍伤这名女子头部,暴力威胁,使其不敢反抗,后将这名女子带至中牟县万滩镇薛村的一个房间。抢劫该女子包内现金1500元、一个戒指、手上戴的一个金手镯,逼迫该女子说出银行卡密码后,由张某某和马某某看住这名女子,其开车和邵某某到中牟县刘集镇的一个银行,邵某某在自动取款机上取出20000元,后其分得2000余元现金和一个金手镯,其他三人分得6000余元现金。后邵某某、张某某和马某某开车将该名女子送走的情况。11、被告人邵某某供述,证明2015年1月的一天,其与冯某某、张某某、马某某经预谋,由冯某某开车跟随一名骑电动车的女子到某某村东边桥西头时,其和张某某、马某某三人下车拦截,并将该女子拖上车后,其将该女子的眼睛和双手用胶带缠住,使其不能反抗,抢走该女子手上的一个金手镯、一枚戒指、包内现金1500元、一个黄金吊坠和四张银行卡。将该女子带至中牟县万滩镇薛村的一个房间内,逼迫该女子说出银行卡密码,后由张某某和马某某看住这名女子,冯某某开车和其到中牟县刘集镇的一个银行,其通过自动取款机上从一张中国银行卡内取出18100元,其他三张银行卡内没有钱。后冯某某分得2700余元现金和一个金手镯,其他三人分得5600余元现金,戒指弄丢了。其还分得一个黄金吊坠,后来买大烟时用了。后其和张某某、马某某开车将该名女子送至刘江黄河大堤附近。第三起抢劫事实证据:1、被告人冯某某供述,证明2015年1月的一天,冯某某、邵某某、张某某、赵清华经预谋后准备在郑州市万客隆家具城寻找抢劫的目标,后因赵清华有事而未下手实施。2、被告人邵某某供述,证明2015年的一天,其伙同冯某某、张某某和一名绰号“光头”的男子经预谋,由绰号“光头”的男子开车,到郑州市万客隆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先后瞄准两个目标,均因时机不对而未着手实施。本案综合证据如下:1、证人谢某某证言,证明其曾向冯某某借过2万元钱,后冯某某要求其将钱交到公安机关算是还钱的事实。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1月冯某某两次向其借车,一次是说搬家用、一次是说去东乡用,冯某某被抓后,其才得知是开着自己的车去抢劫的。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法院出具的(2012)金刑初字第1367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南阳市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邵某某曾被判处刑罚的情况。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5年1月31日将谢某某送到派出所的20000元现金予以扣押。5、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情况,证明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在办理冯某某、邵某某涉嫌抢劫一案中,冯某某在被抓获后通知其朋友谢某某归还其欠款20000元,用于补偿其涉嫌抢劫一案中的被害人。6、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冯某某��认出邵某某就是伙同他一起抢劫人。7、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以及被抓获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辩称其三人不是预谋,是其他两个人叫其去的,其只是负责开车,没有参与抢劫他人以及辩护人提出的抢劫意图不是被告人冯某某提出的,在抢劫过程中,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属情节较轻的意见,根据本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均系积极参与抢劫,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四)多次抢劫或抢劫数额巨大的”。被告人冯某某、邵某某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的幅度内予以量刑。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第三起系抢劫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邵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3、被告人冯某某退赔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情节以及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八个月,并处���金人民币3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25年9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27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被告人冯某某退赔的20000元,发还被害人(已发还);扣押在案的金手镯一个,发还被害人(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申建贞代理审判员 陈新威人民陪审员 毛新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付雨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