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58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成都乾盛门业有限公司与胡中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乾盛门业有限公司,胡中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58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乾盛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郫县。法定代表人施文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辛长洋,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政,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中元,男,汉族,1963年8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上诉人成都乾盛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盛门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中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5)成郫民初字第1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进行了二审调查。上诉人乾盛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长洋,被上诉人胡中元到庭参加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中元在乾盛门业公司工作,2014年12月25日,乾盛门业公司作出证明,主要内容为胡中元与乾盛门业公司的劳动合同已到期,乾盛门业公司不再与胡中元续签,双方已于2014年12月20日中止并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2月25日,胡中元向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乾盛门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000元、办理2007年4月至2014年12月的社保。2015年4月9日,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乾盛门业公司支付胡中元经济补偿金24000元,驳回胡中元的其他仲裁请求。乾盛门业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胡中元与乾盛门业公司于2013年4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胡中元自2014年12月后未在乾盛门业公司工作。胡中元提交的乾盛门业公司在职职工花名册显示胡中元进入乾盛门业公司工作的时间是2007年4月30日。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胡中元的身份证复印件、乾盛门业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仲裁裁决书、职工花名册等。原审法院认为,乾盛门业公司在合同未到期,且没有法定事由的情况下与胡中元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乾盛门业公司应向胡中元支付经济补偿金。乾盛门业公司认为没有与胡中元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中加盖的乾盛门业公司行政章是已经遗失作废的章,该证明不是乾盛门业公司作出的证明,原审法院认为乾盛门业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述主张,且乾盛门业公司印章的管理是公司的职责,如乾盛门业公司所述属实,也是因乾盛门业自己的过错导致的,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胡中元自2014年12月后未在乾盛门业公司上班的事实,也印证了加盖乾盛门业公司行政章的证明中所证明胡中元与乾盛门业公司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因此,对乾盛门业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劳动报酬负有举证责任,乾盛门业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胡中元的工作年限和劳动报酬,根据胡中元提交的乾盛门业公司在职职工花名册显示胡中元进入乾盛门业公司工作的时间是2007年4月30日,故认定胡中元在乾盛门业公司的入职时间是2007年4月30日,截至乾盛门业公司2014年12月20日与胡中元解除劳动合同,胡中元在乾盛门业公司的工作年限为7年8个月,乾盛门业公司应支付胡中元8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按照胡中元主张3000元/月的工资标准,确认乾盛门业公司应支付胡中元经济补偿金24000元。对于乾盛门业公司要求以乾盛门业公司开始为胡中元缴纳社保的时间认定胡中元的入职时间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双方有关社保的争议,因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处理范畴,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成都乾盛门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胡中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乾盛门业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原审原告乾盛门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乾盛门业公司与胡中元所签劳动合同的时间可以确定胡中元系2013年5月1日入职乾盛门业公司。胡中元提供的在职职工花名册没有乾盛门业公司的印章,其真实性不应被采信;2、乾盛门业公司从未向胡中元出具过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该《证明》上加盖的行政专用章,乾盛门业公司多年前已遗失。3、乾盛门业公司将生产车间迁至简阳后,胡中元不愿过去上班,乾盛门业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胡中元答辩称:胡中元2007年4月30日即入职乾盛门业公司,合同未到期乾盛门业公司就解除与其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胡中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分别为2400.34元、2767.06元、2720.45元、2422.21元、2257.25元、2324.66元、2399.72元、2940元、3096.25元、4636.18元、4713.25元、25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乾盛门业公司是否应当向胡中元支付经济补偿金。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胡中元在乾盛门业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明确。乾盛门业公司主张胡中元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上所加盖的行政专用章,乾盛门业公司多年前即已遗失,乾盛门业公司从未向胡中出具过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胡中元从2014年12月即未到乾盛门业公司上班系因公司将生产车间迁至简阳,胡中元不愿变更工作地点,遂主动不再到乾盛门业公司工作,按照法律规定,乾盛门业公司无需向胡中元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审查,首先,公章或者行政专用章属于公司的职责管理范围,而乾盛门业公司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行政专用章遗失的登报证明或挂失证明;其次,乾盛门业公司和胡中元均认可胡中元从2014年12月即未到乾盛门业公司上班,且该事实与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中胡中元“已于2014年12月20日与我单位中止并解除劳动关系”的记载相一致。第三,乾盛门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乾盛门业公司的生产车间已迁至简阳,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乾盛门业公司就变更胡中元的工作地点与胡中元进行了协商。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虽然双方所签劳动合同未到期,但胡中元从2014年12月即未到乾盛门业公司上班,且乾盛门业公司亦认可双方已于2014年12月20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乾盛门业公司应当向胡中元支付经济补偿金。乾盛门业公司主张根据劳动合同载明的时间确认胡中元的入职时间,但乾盛门业公司从2009年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胡中元发放工资。因劳动合同的期限与胡中元真实的入职时间不一致。本院对乾盛门业公司主张以劳动合同期限作为认定胡中元入职时间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乾盛门业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根据胡中元提交的员工花名册载明的2007年4月30日作为胡中元的入职时间,并无不当。胡中元在乾盛门业公司工作的年限为7年零8个月,乾盛门业公司应支付胡中元8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胡中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2931.45元,其经济补偿金应为23451.6元(2931.45×8)。原审法院对胡中元的经济补偿金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5)成郫民初字第174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成都乾盛门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胡中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000元。”为“成都乾盛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胡中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3451.6元;驳回成都乾盛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成都乾盛门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洪审 判 员 滕 洁代理审判员 王 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春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