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刑执字第5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武某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武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曲刑执字第5132号罪犯武某某,女,1957年11月15日出生于云南省安宁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曲靖监狱服刑。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作出(2014)易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武某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效力后,该犯于2014年6月20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曲靖监狱于2015年10月15日对罪犯武某某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曲靖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同意减刑的检察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在云南省曲靖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云南省曲靖监狱尹丽、孙波代表刑罚执行机关出庭履行职务,曲靖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柴梅艳、王献强代表检察机关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罪犯武某某的考核结果,以罪犯武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去剩余刑期。经审理查明,罪犯武某某系老犯,现刑罚执行已达2年零1个月。该犯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对其考核后,已获记2次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公示反馈表,老犯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该犯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武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武某某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丽萍审 判 员 李莉萍人民陪审员 何云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温采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