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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28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互帮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袁爱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2841号原告南京互帮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泰山街道浦珠北路129号滨河御景花园。法定代表人陶象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尚芳,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受魁,男,1985年9月28日生,汉族。原告南京互帮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互帮置业)与被告袁受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明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互帮置业委托代理人刘尚芳、被告袁受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互帮置业诉称,原告系滨河御景花园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是滨河御景花园3幢605室(面积79.46)的房主。被告应交纳物业管理费为每平方米0.99元,并承担公摊水电费。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物业费944元、公摊水电费359元,合计1303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944元、公摊水电费359元,合计130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袁受魁辩称,对原告起诉的物业费无异议。对原告起诉的公摊水电费的标准及收取,我不清楚。我认为原告的物业服务不到位,小区的灯和电梯维修不及时。原告还将小区的活动室用于出租。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浦口区泰山街道浦珠北路129号滨河御景花园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是浦口区泰山街道浦珠北路129号滨河御景花园3幢605室(面积79.46)的业主。2011年8月10日,互帮置业与江苏汇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14年6月10日,互帮置业与江苏汇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延续协议》,延续期自2012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欠交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944元(79.46平方米×0.99元/平方米×12月)、公摊水电费359元,合计130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延续协议》、物价局批复文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互帮置业为被告袁受魁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袁受魁应当交纳相关的物业管理费用。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物业管理费、公摊水电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关于原告物业服务水平不到位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为拒交物业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今后的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应当听取广大业主的合理建议,尽量提高服务水平,建立良好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出租活动室的问题,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事实。本院认为,如果原告的行为确实侵害业主的合法权益,业主可以通过协商或法律途径解决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受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互帮置业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944元、公摊水电费359元,合计13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袁受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谢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