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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调确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汪某、蔡某等确认调解协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调确字第398号申请人汪某,男,198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申请人蔡某,女,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申请人汪某甲,男,193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申请人刘某甲,女,194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了申请人汪某、蔡某、汪某甲、刘某甲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依法指定审判员胡军红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被继承人汪某乙与蔡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独生子汪某。汪某乙与蔡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位于石河子市xx小区xx栋xx号房产一套。汪某乙于2014年9月9日死亡,未留遗嘱。被继承人汪某乙之妻蔡某、独生子汪某、父汪某甲、母刘某甲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四申请人因继承纠纷,于2015年10月29日经本院诉前调解中心主持诉前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被继承人汪某乙与蔡某共同所有的位于石河子市xx小区xx栋xx号房产,在被继承人汪某乙死亡后除50%产权为蔡某所有外,另50%产权为汪某乙的遗产,由汪某继承;二、被继承人汪某乙的遗产,即遗留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第八师管理分中心,个人账号为00×××96、汪某乙(身份证号:××)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余额由汪某继承;三、被继承人汪某乙遗留在新疆天业(集团)有限公司石河子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年金及其收益145000元由汪某继承;四、蔡某、汪某甲、刘某甲自愿放弃对前述遗产的继承。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符合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汪某与蔡某、汪某甲、刘某甲于2015年10月29日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军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饶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