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执字第007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程诗华、周体超与谢新忠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诗华,周体超,谢新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太执字第00782号申请执行人:程诗华,男,1976年4月11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太湖县。申请执行人:周体超,男,1958年7月22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太湖县。被执行人:谢新忠,男,1972年9月2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蒲城县。本院在执行程诗华、周体超申请执行谢新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程诗华、周体超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申请人程诗华、周体超撤回执行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程诗华、周体超撤回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建耘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丽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