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刑二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金敏盗窃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二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5)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金某某窜至本市浔阳区烟水亭广场附近,趁失主艾某某不备,用随身携带的镊子从艾某某左侧的裤子口袋里盗走现金人民币741元。随后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现金,并已发还失主艾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艾某某的陈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常住人口信息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金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 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维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