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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东法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何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东法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女,1979年7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人、。2013年5月15日因卖淫被紫金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7月28日因吸毒被东源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源县看守所。东源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源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小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于2010年6月起一直租住在位于东源县仙塘镇圩镇莱茵商务酒店后的出租屋408房,房主为蓝某某。自2013年始,被告人何某某多次容留黄某某、任某某、邓某在其出租房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告人何某某容留黄某某在其出租房吸食冰毒2次,分别是2013年6月份的一天0时多和2013年8月份的一天14时许(此次任某某也在场一起吸食冰毒)。被告人何某某容留任某某在其出租房吸食冰毒约20多次。第一次是2015年4月份的一天12时多,最后一次是2015年7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容留湖南籍老乡邓某在其出租房吸食冰毒约10多次。第一次是2015年1月底的一天22时许,最后一次是在2015年7月25日21时许。在此期间,有时任某某也在被告人何某某出租房与被告人何某某、邓某一起吸食冰毒。被告人何某某于2015年7月27日被抓获归案,并送至河源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8月1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东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证据保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证人邓某、任某某、黄某某、蓝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依法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何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其请求从轻判处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八月十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一月九日止。罚金1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金可审 判 员  赖碧强人民陪审员  肖红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张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