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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商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苏嫣红与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嫣红,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五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1368号原告苏嫣红。委托代理人洪旭东。被告王伟。原告苏嫣红为与被告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嫣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嫣红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8.6万元,汇入刘海宝账户;2012年11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该借款由被告指令再次汇入刘海宝账户;2012年11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80万元,该借款由被告指定汇入到方雪梅账户;2012年11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该借款系通过原告丈夫黄国跃汇入到吕师晓账户。上述借款除第一笔借款被告已归还5.6万元外,其余借款均未能如期支付。2014年10月27日,经原告被告双方经核对,双方确认被告欠款总额为183万元,(以前借条全部作废,以此欠条为准。)并约定以上欠款按年息2分计息。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本息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83万元,支付利息24.4万元,已计算至2015年6月27日,并以约定的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欠条及明细对帐单,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的事实。被告王伟未作答辩。因被告王伟没有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27日被告王伟向原告苏嫣红出具欠条,记载截止2014年10月27日共欠苏嫣红183万元,其中2012年10月15日指定汇入刘海宝48.6万元,已经还现金5.6万元,2012年11月9日指定汇入刘海宝20万元,2012年11月15日指定汇入方雪梅80万元,2012年11月20日指定汇入吕师晓40万元,以上款项按年利率20%计息,以前借条全部作废,以此欠条为据。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对2012年11月20日的40万元另行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归还143万元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苏嫣红与被告王伟的借贷有被告王伟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王伟没有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据原告的证据及诉讼请求缺席判决。原告要求对其中的40万元另行处理,本院予以准许。从欠条和数额总额上可以确认归还现金5.6万元是归还本金,即2012年10月15日的借款数额为43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嫣红借款1430000元及利息190667元(利息按年利率20%从2014年10月27日计算至2015年6月27日,以后计算至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92元,由被告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伟生人民陪审员  马增华人民陪审员  吴竹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姜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