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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执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龚以更与莆田市新浦港口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以更,莆田市新浦港口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涵执字第1234号申请执行人龚以更,男,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执行人莆田市新浦港口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新浦村,组织机构代码:78693348-5。法定代表人吴黎群。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5)涵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通知履行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在银行有存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莆田市新浦港口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8800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翁智伟执行员  吴元阳执行员  陈廷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发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