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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执字第0057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沈凤珍与胡佳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凤珍,胡佳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青山执字第00577-2号申请执行人沈凤珍,武钢北湖农场中捷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沈凤英,无职业,(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胡佳伟,无职业。关于沈凤珍诉胡佳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的(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8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沈凤珍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胡佳伟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沈凤珍返还借款320,000元及支付利息20,000元;2、向申请执行人沈凤珍支付从2015年10月11日起计算到2015年10月16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357元;3、承担案件受理费6,400元,公告费600元,执行费5,10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我院到银行、房地产、车辆管理等部门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胡佳伟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将被执行人胡佳伟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本院认为,沈凤珍申请执行胡佳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限内无法继续进行。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8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胡佳伟应继续履行本院(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82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永辉审判员  王武辉审判员  梅祥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万增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