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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北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北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梁国强、黄翀(实习),广西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英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梁国强、黄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和被害人韦某通过网络认识后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因为帮韦某用邮政储蓄卡取过钱,所以被告人陈某知道韦某的邮政储蓄卡密码。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陈某在韦某的租住屋内盗走其邮政储蓄卡,将自己的邮政储蓄卡留在韦某的包内,然后用韦某的邮政储蓄卡到大垌邮政储蓄所ATM柜员机取走112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退赔全部赃款11200元,取得被害人韦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接受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和银行查询材料、谅解书、户籍信息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被害人韦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后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XX文人民陪审员  麦 俐人民陪审员  廖志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罗艳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