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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执字第025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安徽台塑塑料建材有限公司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台塑塑料建材有限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包执字第02537号申请执行人安徽台塑塑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被执行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执行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二初字第01283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货款本金人民币139151.97元及违约金65958元(自2014年1月31日起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自2014年6月1日起以139151.9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付款日止),支付诉讼费1614元,承担执行费3000元,合计209723.97元及利息(以本金39151.97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二十万九千七百二十三元九角七分及利息(以本金139151.97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息),或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陈国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