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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蛟民二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邢颜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颜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蛟民二初字第541号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蛟河市蛟河大街14号。法定代表人:姚金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元明,职员。委托代理人:程伟东,职员。被告:邢颜清,男,汉族,48岁。(未到庭)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蛟河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邢颜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2015年10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马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蛟河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元明、程伟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颜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诉称:邢颜清于2009年12月3日在蛟河农村商业银行借款3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4月20日,月利率为8.505‰。借款到期后,蛟河农村商业银行多次催收,但邢颜清一直未偿还。故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诉讼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邢颜清偿还借款3万元、借款期间利息4066.39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本金3万元,利率按照月利率8.505‰上浮50%计算,时间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付清本金为止)。邢颜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了当庭举证、质证、陈述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日,邢颜清在原蛟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漂河信用社贷款3万元,贷款期限为2009年12月3日至2011年4月20日,借款期间利率为月利率8.505‰,邢颜清在贷款凭证上签名。借款到期后,邢颜清未偿还贷款本息。现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借款期间利息4066.39元未偿还。另查明,2012年12月,蛟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漂河信用社变更为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漂河支行,其为蛟河农村商业银行在蛟河市漂河镇设立的分支机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一份,催收公告两份。本院认为,邢颜清在原蛟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漂河信用社处贷款,并在其出具的贷款凭证上签名的行为,足以证明该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邢颜清与原蛟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漂河信用社之间的借款行为依法成立并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邢颜清应当向原蛟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漂河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至于逾期利息的数额,本院认为,因双方未签订合同对此进行约定,故应当以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30%为宜。因2012年12月,蛟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漂河信用社变更为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漂河支行,其为蛟河农村商业银行在蛟河市漂河镇设立的分支机构,该行为系企业转型的一种形式,企业转型前的债权、债务应当由转型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故邢颜清应当向变更后的法人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颜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期满后尚欠本金3万元,借款期间利息4066.39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本金3万元,利率按照月利率8.505‰上浮30%计算,时间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付清本金为止)。二、驳回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由被告邢颜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