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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37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温州瑞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鲁海东、白晓燕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瑞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鲁海东,白晓燕,周长生,姜海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3753号原告温州瑞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胜安。委托代理人李志超、蔡一帆,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海东。被告白晓燕。被告周长生。被告姜海芬。原告温州瑞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鲁海东、白晓燕、周长生、姜海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10月12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登记于被告鲁海东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XX区XX街道X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0XXX1)采取诉讼保全措施。2015年10月28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瑞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超,被告鲁海东、白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长生、姜海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瑞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4日,被告鲁海东因房屋装修需要,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瑞安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鲁海东向农行瑞安支行申请贷款40万元,其中分期手续费38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费率为9.5%,并由原告对上述贷款的偿还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8月4日,原告同四被告签订一份《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由被告白晓燕、周长生、姜海芬对原告的担保提供连带反担保责任。其中合同第八、九条还约定:原告因代偿所产生的利息从代偿之日起至收回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后被告鲁海东依约取得上述40万元贷款,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鲁海东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偿还义务,导致2015年8月6日原告代被告鲁海东向农行瑞安支行偿还2883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向原告清偿上述代偿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鲁海东偿还原告代偿款28839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2、被告白晓燕、周长生、姜海芬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温州瑞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鲁海东向农行瑞安支行借款40万元用于家庭装修,并由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4、《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证明被告白晓燕、周长生、姜海芬自愿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的事实;5、贷记卡申请表、分期放款清单,证明被告鲁海东已实际取得40万元贷款;6、客户收付款入账回单、代偿证明,证明原告代鲁海东向农行瑞安支行垫付款项的事实。被告鲁海东辩称:对原告诉称无意见,因做生意亏本,导致现在无力偿还。被告白晓燕辩称:无意见。被告鲁海东、白晓燕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周长生、姜海芬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鲁海东、白晓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无异议,被告周长生、姜海芬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作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8月4日,被告鲁海东因家装所需向农行瑞安支行贷款,双方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40万元,分期期数36期,分期手续费38000元,鲁海东应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并由原告温州瑞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同被告鲁海东、白晓燕、周长生、姜海芬签订《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约定若鲁海东违反合同义务造成原告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因代偿产生的利息(从代偿之日起至收回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和因乙方逾期归还透支资金所产生的催收费用、律师代理费等;被告白晓燕、周长生、姜海芬自愿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原告履行代偿之日起两年。2014年9月11日,被告鲁海东依约取得上述40万元贷款。后被告鲁海东仅偿还了7期贷款,从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被告鲁海东均逾期未足额偿还贷款。为此,原告于2015年8月6日代被告鲁海东偿还农行瑞安支行上述三期贷款及利息等共计28839元。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第二十二条贷记卡计息规定中载明“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规定滞纳金的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2015年8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本院认为,被告鲁海东拖欠农行瑞安支行三期应还贷款本息合计28839元由保证人温州瑞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后,原告温州瑞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依法取得追偿权,被告鲁海东应向原告温州瑞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债务。代偿行为已经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现原告主张按照《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鲁海东自代偿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5.6%)的四倍支付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被告鲁海东向农行瑞安支行借款提供担保时,被告白晓燕、周长生、姜海芬自愿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故被告白晓燕、周长生、姜海芬应按照《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对诉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白晓燕、周长生、姜海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鲁海东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海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瑞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8839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6日起按年利率2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白晓燕、周长生、姜海芬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白晓燕、周长生、姜海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鲁海东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1元,减半收取2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260元,由被告鲁海东、白晓燕、周长生、姜海芬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温州瑞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5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1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用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黄鸥翔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