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商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承海、张承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承海,张承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437号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青城路**号。组织机构代码:06997919x法定代表人:李岩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忠华,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职工,住高青县。被告:张承海,男,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张承国,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承海、张承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承海、张承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借款人张承海于2009年3月11日从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家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金额29900.00元。到期日为2010年3月10日,担保人为张承国。张承海于2009年3月11日借款29900.00元,到期日2010年3月10日。此借款人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我信贷人人员多次催收,但被告拒不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12月20日共计欠息34223.48元,欠本息共计64123.48元。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我单位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承海偿还我行借款本金29900.00元及利息34223.48(截止2014年12月20日)及至该贷款还清日利息。根据担保合同规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承海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张承国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30日,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家信用社与被告张承海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9900.00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利随本清,对逾期还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30%逾期利息,合同中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同日,被告张承国与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家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张承海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09年3月11日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家信用社支付给被告张承海借款29900.00元,被告张承海已实际收到该笔借款并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捺印,借款凭证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3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8.85‰。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张承海、保证人张承国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2015年6月24日向高青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张承海于2015年8月28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00.00元,但拒不偿还借款利息,截止到2014年12月20日共计欠息34223.48元,该款至今未支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借款到期后,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2010年9月2日、2011年9月2日、2013年3月1日与借款人张承海签订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于2010年9月2日、2012年9月10日、2013年3月9日与保证人张承国签订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于2013年1月8日、2014年12月16日在山东法制报刊登公告,对借款人及担保人进行催收。2013年5月15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的鲁银监准(2013)134号批复载明,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及庭审陈述等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家信用社与被告张承海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张承国之间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张承海在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后,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利息。被告张承国作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亦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张承海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张承海偿还借款利息,被告张承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承海、张承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承海偿还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34223.48元(截至2014年12月20日),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8月28日借款偿清日利息按照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承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清偿责任后,享有向被告张承海追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00元,由被告张承海、张承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 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立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