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涡刑初字第006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李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涡刑初字第0064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强,男,汉族,1990年8月14日出生,安徽省涡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城西街道新城居委会东四里园自然村**号。被告人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6月28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经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4日由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5)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强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军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9日晚上20时左右,被害人邵明乐将未上锁的绿色飞鸽牌电动车停在涡阳县城关街道东环路士强饭店门口南边后,进入士强饭店吃饭,被告人李强路过士强饭店门口,发现被害人邵明乐的电瓶车未上锁,随即将被害人邵明乐的电瓶车盗走,后在西客站以一千元的价格卖予一名四五十岁的男子。根据涡价鉴字(2015)133号鉴定文书,被盗的电瓶车价格鉴定金额为273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强在强制戒毒期间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鉴定意见,发破案经过,被害人绍明乐的陈述,证人张娟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强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以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依法责令被告人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2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卫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雨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