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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刑初字第15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林某甲、莫某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林某甲,莫某,董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1549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0年5月7日因殴打他人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2010年7月26日因吸毒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9月10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于2010年9月23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1年10月27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于2011年11月11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10月10日因赌博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5月3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欢欢,浙江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甲,农民。2000年4月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01年4月26日因吸毒被浙江省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4月16日因殴打他人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因本案于2015年4月2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林辉,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莫某,农民。2004年3月18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12年11月14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于2012年11月29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2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董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斗殴、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林某甲、莫某、董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欢欢、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林辉、被告人莫某、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聚众斗殴2010年10月28日23时许,王献祝(另案处理)与张某乙(另案处理)因琐事在本市箬横镇小肥羊火锅店内发生争打后双方约定再打。王献祝先纠集被告人张某甲和朱云彬、尽量、陈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到达小肥羊火锅店门口,由被告人张某甲与王献祝、朱云彬等人至小肥羊火锅店二楼大厅内寻找对方,后被告人张某甲和朱云彬等人又在小肥羊火锅店附近路段继续寻找对方;而张某乙纠集王某、曾某甲、寿某(均已判决)等人来到箬横镇民泰银行附近并持砍刀、匕首等准备与王献祝方进行殴打后在追赶寻找对方过程中发现王献祝,王献祝在逃跑过程中被王某持匕首捅伤腹部。曾某甲、寿某等人持械继续追打王献祝至嘉年华宾馆。曾某甲、寿某等人在寻找王献祝未果的情况下才离开嘉年华宾馆。在离开过程中,寿某被赶到的被告人张某甲和朱云彬、金某甲等人抓住后带至新河医院交由王献祝进行辨认。经鉴定,王献祝小肠全层破裂,行剖腹探查+小肠破裂修补术,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献祝、朱云彬的供述,证人张某乙、王某、曾某甲、寿某、宋某、陈某甲、徐某、金某甲、纪某、吴某甲、林某乙、曾某乙、邱某、吴某乙、陆某、肖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故意毁坏财物1、2015年1月9日2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甲与“小杰”(另案处理)因琐事来到本市箬横镇中兴西路147号-149号的被害人毛某的“安化黑茶”茶叶店门口,使用石块敲击茶叶店卷帘门、玻璃门以及店门口的两只监控摄像头。经鉴定,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4150元。2、2015年3月26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甲因琐事纠集张某甲、莫某、董某与周九林(另案处理),结伙来到本市箬横镇横滨大道52号,由被告人林某甲、张某甲、莫某和周九林使用榔头砸被害人金某乙车牌号为浙J×××××奥迪轿车的前后挡风玻璃、车窗玻璃、车灯等多处,并将被害人金某乙位于箬横横滨大道52号家后门四扇不锈钢门的玻璃砸破。经鉴定,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43275元。2015年3月27日21时06分许,温岭市公安局箬横镇派出所民警在本市箬横镇金丹阳足浴店抓获被告人莫某;2015年4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林某甲主动到温岭市公安局箬横镇派出所投案;2015年5月30日23时30分许,温岭市公安局箬横镇派出所民警在本市VIP酒吧内抓获被告人张某甲;2015年6月2日15时许,被告人董某主动到温岭市公安局箬横镇派出所投案。被告人林某甲、张某甲、莫某、董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张某甲、莫某、董某及周九林家人已主动赔偿了被害人金某乙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9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金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林某甲、莫某、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毛某、金某乙的陈述,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自首情况说明,前科资料,谅解书,收条,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笔录,监控录像,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与人结伙在公共场所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又与人结伙在公共场所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故意毁坏财物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甲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莫某、董某与人结伙在公共场所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张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林某甲、莫某有劣迹,均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甲、莫某、张某甲在第二节故意毁坏财物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董某在第二节故意毁坏财物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甲、董某案发后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张某甲、莫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四被告人均已赔偿第二节故意毁坏财物中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林某甲、莫某、董某确有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张某甲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林某甲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莫某、董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二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甲在第二节故意毁坏财物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林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林某甲在第二节故意毁坏财物中系隐蔽作案并未公然实施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二、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莫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董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项 远人民陪审员  丁秀平人民陪审员  林颖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蔡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