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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与济源市中州物流有限公司、卢燕鸣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1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代表人李松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朋朋,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桂玲,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中州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鸿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连世周,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燕鸣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济源公司)与被上诉人济源市中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公司)、卢燕鸣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华联合济源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州公司、卢燕鸣偿还其1836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济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济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朋朋,被上诉人中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连世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卢燕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19时55分许,卢燕鸣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U×××××、豫U×××××挂号牌重型半挂车与吴永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永强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卢燕鸣应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2012年,吴永强的近亲属向济源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卢燕鸣及中华联合济源公司赔偿事故损失,三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中华联合济源公司于2012年5月20日前赔偿吴永强近亲属共计183600元;2、中华联合济源公司有权向卢燕鸣追偿。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9日作出(2012)济民二初字第31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生效,中华联合济源公司于2012年5月16日履行了调解书确认的赔偿义务。卢燕鸣驾驶的车辆系从中州公司分期付款购买,发生交通事故时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中州公司,该车辆挂靠于中州公司,中州公司对该车辆进行车辆托管、提供相应服务。原审法院认为:卢燕鸣驾驶与其证照不符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且在(2012)济民二初字第311号民事调解书中受害人近亲属、中华联合济源公司及卢燕鸣三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中华联合济源公司有权向卢燕鸣追偿。现中华联合济源公司已向事故受害人家属履行了调解书约定的赔付义务183600元,故其要求卢燕鸣偿还该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法律并没有规定保险公司可向事故车辆的挂靠公司追偿,故中华联合济源公司要求中州公司偿还该款,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卢燕鸣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华联合济源公司183600元;二、驳回中华联合济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2元、公告费260元,由卢燕鸣负担,暂由中华联合济源公司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中华联合济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卢燕鸣分期付款在中州公司购买了本案所涉车辆,事故发生时,卢燕鸣并未将购车款还清,行驶证上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中州公司。另双方存在挂靠关系,中州公司参与该车的营运管理,卢燕鸣无证驾驶的行为也是由于中州公司疏于管理造成的,中州公司对本次事故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与卢燕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中州公司与卢燕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州公司辩称:在(2012)济民二初字第311号民事调解书中,受害人家属与中华联合济源公司、卢燕鸣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中华联合济源公司有权向卢燕鸣追偿,其公司并未参与该调解,也没有法律规定中华联合济源公司有权向挂靠公司追偿,中华联合济源公司要求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卢燕鸣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卢燕鸣驾驶与其证照不符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中华联合济源公司履行了生效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对投保车辆交通事故受害人家属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了赔偿,且调解书中也明确约定中华联合济源公司有权向卢燕鸣追偿,现中华联合济源公司要求卢燕鸣偿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州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所涉事故受害人有权要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中华联合济源公司向受害人垫付赔偿款后,即取得了受害第三人向侵权人要求赔偿的权利,其获得的追偿权是受害第三人的权利,故中华联合济源公司有权要求被挂靠人中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且在(2012)济民二初字第311号民事调解书中,中华联合济源公司并未表示放弃要求中州公司承担责任的权利,故原审判决中州公司不承赔偿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错误,应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诉讼费负担部分;三、济源市中州物流有限公司对应当由卢燕鸣支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的183600元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72元,公告费260元,由卢燕鸣、济源市中州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972元,由济源市中州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东杰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雪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