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任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初字第0006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甲,曾用名任志成。2015年4月14日因殴打他人被吴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同年4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吴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6日经吴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吴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0月12日由吴桥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侯审。辩护人曹金华,河北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吴桥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桥县院公诉刑诉(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甲及其辩护人曹金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吴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的姐姐任某乙与被害人韩某丙系邻居,两家因宅基地发生纠纷。2015年3月5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任某甲及其妻子曹某、姐姐任某乙、姐夫王某甲等人与被害人韩某丙及其哥韩某甲兄弟二人在任某乙家房南附近相遇,双方因宅基问题再次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殴斗。在互殴过程中,韩某丙用砖投在任某甲的脸部右侧颧骨处,经鉴定,任某甲面部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任某甲随手从地上捡起一根榆木击打韩某丙的头部,致其左颞叶脑挫裂伤,经鉴定,韩某丙身体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根友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根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曹金祥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根友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认为被告人任根友没有前科劣迹,本案因邻里纠纷引起,且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行为是防卫过当。被告人任根友当庭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甲的姐姐任某乙与被害人韩某丙系邻居,两家因宅基地发生纠纷。2015年3月5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任某甲及其妻子曹某、姐姐任某乙、姐夫王某甲等人与被害人韩某丙及其哥韩某甲兄弟二人在任某乙家房南附近相遇,双方因宅基问题再次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殴斗。在互殴过程中,韩某丙用砖投在任某甲的脸部右侧颧骨处,被告人任某甲随手从地上捡起一根榆木击打韩某丙的头部,致其左颞叶脑挫裂伤,经鉴定,被害人韩某丙身体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被告人任某甲面部损伤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任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任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韩某丙的陈述;证人韩某甲、韩某乙、苏某、曹某、任某乙、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王某丙的证言;(吴)公(物)鉴(伤检)字(2015)024号、03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刑事赔偿及谅解协议,吴桥县人民法院调查笔录、吴桥县公安局出具的说明;被告人任根友、被害人韩某丙户籍证明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造成他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起,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开始双方系因邻里纠纷而一般性轻微互殴,危害程度及现场情况并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故而辩护人称被告人任根友系防卫过当的主张,不能成立。综合本案案情,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秀敏人民陪审员 唐义军人民陪审员 闫文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亚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