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2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炳炫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贺元友,李秀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炳炫土地承包经营户,贺元友,李秀财,钟兴登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2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炳炫土地承包经营户,住所地重庆市开县温泉镇金霞村*组。诉讼代表人李炳炫,男,生于1971年9月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代福,重庆市开县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元友,男,生于1963年10月1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财,男,生于1964年9月3日,汉族。原审第三人钟兴登,男,生于1956年3月22日,汉族。上诉人李炳炫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被上诉人贺元友、李秀财、原审第三人钟兴登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2014)开法民初字第03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11月12日,李秀财与钟兴登签订《调换土地协议》,协议约定“李秀财将包产地(地名‘苦草塘’,位于原五垭村10社)与钟兴登包产地(地名‘梁顶坪’,位于原龙源村14社)进行调换”。该协议加盖有各自村组的印章,同时附有双方土地的简易图。其中李秀财一方记载土地四至边界为“东至河沟边、南至河沟边、西至天坑边、北至地坎边”;钟兴登一方记载土地四至边界为“东至五垭11社机耕道路边、南至公路界边、西至龙源村14社邓异柱包产地坎边、北至梁尤福屋边”;但二者均未载明土地面积。交换土地后,李秀财在换来的土地上(即地名“梁顶坪”)修建了房屋,并分别于1998年7月28日和2000年10月10日取得了权利人为李秀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其中,《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用地面积为108.54平方米。2002年3月4日,李秀财将前述建成的房屋出卖给贺元友,并与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和《土地转包协议》,分别约定“李秀财将砖混结构平顶楼房(总建筑面积203.88㎡,其中地面108.54㎡)作价34000元卖给贺元友”和“加之房屋已出卖,李秀财将两份承包耕地按现行政策,在承包责任制未改变时,长期转包给贺元友耕种”。2013年5月20日,李炳炫将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草坪”地块与钟兴登的位于梁家坡梁家屋左侧的大片包产地以协议的方式进行了调换。其协议(《土地调换合同》)约定李炳炫将位于开县温泉镇金霞村6组(原五垭村10社)‘草坪’两块包产地(面积930㎡)与钟兴登将位于开县温泉镇金龙村1组(原龙源村14社)梁家坡梁家屋左侧大片包产地(面积1120㎡)进行调换,由各方进行永久使用;同时附有双方土地的简易图。其中李炳炫一方记载土地四至边界为“东至河沟边、南至沟边、西至天坑、北至梁尤福地边”,钟兴登一方记载土地四至边界为“东至村公路边、南至公路界边、西至邓异柱地边、北至石坎边、西北角至竹林处”。2013年11月4日,李炳炫土地承包经营户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贺元友、李秀财、钟兴登,一审法院审理后驳回了李炳炫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李炳炫土地承包经营户不服该判决并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期间,李炳炫土地承包经营户申请撤回一审的起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9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2013)开法民初字第03561号民事判决。二、准予原告李炳炫土地承包经营户撤回向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提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户口和身份证复印件,调换土地协议复印件,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土地转包协议复印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土地调换合同复印件,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制作的(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91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前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一审法院的认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并采信。一审原告李炳炫诉称,李炳炫和李秀财系兄弟关系。2002年3月4日,李秀财在李炳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李炳炫的位于开县温泉镇金霞村6组梁家坡梁家屋左侧的包产地部分建房并一起转包给贺元友使用。2013年,李炳炫与钟兴登签订了土地调换合同调换土地,该合同是对1993年签订的协议的追认,土地均已办证。李秀财未取得李炳炫的授权将土地转包给他人,侵犯了李炳炫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贺元友与李秀财于2002年3月4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无效;确认李炳炫与钟兴登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土地调换合同》有效;李炳炫收回贺元友的位于开县温泉镇金霞村6组梁家坡梁家屋左侧的包产地(1011.46㎡)的承包经营权;本案诉讼费由一审被告承担。一审被告贺元友辩称,贺元友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与李炳炫没有法律上的关系。2002年3月4日,贺元友与李秀财签订了《土地转包协议》,由李秀财将其修建的房屋卖给贺元友,贺元友依法耕种承包地。合同是在村委主持下签订的,并非在李炳炫不知情的情况下达成,贺元友系善意取得,应由李秀财承担合同责任。李炳炫的承包经营权证是2010年取得的,此时即应知道权利被侵犯,其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人民法院驳回李炳炫的诉讼请求。一审被告李秀财辩称,李秀财与贺元友调换土地是事实,李炳炫不知晓此事。李炳炫与李秀财是亲兄弟,从小由李秀财带大,家里事情由李秀财处理。争议的土地是李秀财与钟兴登调换的,调过来后修建的房屋。李秀财的确未告知李炳炫并经其同意就将房子卖给了贺元友,但是没有买卖土地,土地由贺元友耕种。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审第三人钟兴登辩称,1993年,李秀财与钟兴登调换了土地。2013年,钟兴登与李炳炫重新签订协议。钟兴登于2014年办理了土地证。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1993年11月12日,李秀财与钟兴登签订《调换土地协议》约定:“李秀财将包产地(地名‘苦草塘’,位于原五垭村10社)与钟兴登包产地(地名‘梁顶坪’,位于原龙源村14社)进行调换”。李炳炫认为自己对调换包产地“草坪”(原地名‘苦草塘’)享有承包经营权,按本地农村土地承包政策,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李炳炫尚未成年是无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代表地位的。故李炳炫土地承包经营户是无法通过1993年11月12日的《调换土地协议》进行土地互换从而取得钟兴登‘梁顶坪’包产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李炳炫不能以自己是‘梁顶坪’包产地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身份请求确认李秀财与贺元友在2002年3月4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无效。因李炳炫土地承包经营户在本案中未提供其在1993年11月12日已经取得“草坪”(原地名‘苦草塘’)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炳炫土地承包经营户要求确认李秀财与贺元友在2002年3月4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无效并收回开县温泉镇金霞村六组梁家坡梁家屋左侧的包产地(1011.46㎡)的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从另一方面讲,李秀财与钟兴登在1993年11月12日签订《调换土地协议》,该协议加盖有各自村社的印章,说明村、社集体经济组织对签订人互换土地权利的证实与认可。在集体经济组织认可李秀财享有对包产地‘梁顶坪’土地承包经营权情况下,贺元友与李秀财在2002年3月4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和《土地转包协议》,依据合同支付房屋价款并交纳承包地农业税,至今在该地生活耕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之规定,贺元友主观并无过错。即使李秀财无权处分,贺元友亦符合善意取得。从维护市场交易安全与稳定,增进公民诚实信用的角度考虑,李炳炫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应得到支持。另外,李炳炫土地承包经营户要求确认其在2013年5月20日与钟兴登签订的《土地调换合同》有效,因该项诉求不属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利害关系人如有争议,可以另行诉讼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民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炳炫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李炳炫土地承包经营户负担。李炳炫土地承包经营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秀财与贺元友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无效;确认李炳炫与钟兴登签订的土地调换协议有效;收回李炳炫位于开县温泉镇金霞村六组梁家坡梁家屋左侧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方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以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李炳炫尚未成年是无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代表地位为由,认定李炳炫土地承包经营户是无法通过1993年11月12日的《调换土地协议》进行土地互换从而取得钟兴登‘梁顶坪’包产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贺元友、李秀财未出庭进行答辩。原审第三人钟兴登未出庭进行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本案的上诉请求以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李炳炫土地承包经营户对位于开县温泉镇金霞村6组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家坡梁家屋左侧的包产地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贺元友与李秀财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的效力问题以及李炳炫是否有权收回位于开县温泉镇金霞村六组梁家坡梁家屋左侧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本院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李炳炫土地承包经营户对位于开县温泉镇金霞村6组梁家坡梁家屋左侧的包产地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主要涉及上诉人李炳炫土地承包经营户在1993年是否对位于开县温泉镇金霞村6组名为‘草坪’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认定。上诉人李炳炫土地承包经营户在一审中提供了2010年办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及2013年开县温泉镇金霞村第六村民小组以及村民的证明,以上证据证明,李秀财与李炳炫分户后,在1993年就对位于开县温泉镇金霞村6组名为‘草坪’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而且被上诉人李秀财在一审中亦认可未将其在1993年与贺元友调换土地一事告知李炳炫并经其同意。虽然李秀财与贺元友在1993年签订的土地调换协议有集体经济组织盖章确认,但不能直接证明李秀财对位于开县温泉镇金霞村6组名为‘草坪’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而且李秀财和李炳炫均未与土地发包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综合以上证据,能够认定上诉人李炳炫土地承包经营户在1993年对位于开县温泉镇金霞村6组名为‘草坪’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而对于李秀财与钟兴登于1993年签订土地互换协议,上诉人李炳炫土地承包经营户与钟兴登在2013年对该转包协议重新签订协议进行了确认。故,上诉人李炳炫土地承包经营户对位于开县温泉镇金霞村6组梁家坡梁家屋左侧的包产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关于贺元友与李秀财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的效力问题,贺元友与李秀财在1993年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和土地转包协议,虽然在土地转包协议中并未约定是否有偿,但转包协议系有偿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李炳炫土地承包经营户以李秀财在与贺元友签订协议时对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无处分权为由主张土地转包协议无效于法无据。而且贺元友与李秀财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是在2002年,即使上诉人李炳炫土地承包经营户在当时不知晓土地转包协议,但时隔多年,上诉人李炳炫土地承包经营户应当知晓土地被贺元友使用的事实,应当认定其对土地转包协议的默许。本院对上诉人李炳炫土地承包经营户主张以该协议无效为由要求收回位于开县温泉镇金霞村六组梁家坡梁家屋左侧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炳炫土地承包经营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铁晓松代理审判员 盛建华代理审判员 张艳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云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