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义民初字第17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孙某与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义民初字第1775号原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孙学清,浙江施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某。原告孙某甲诉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学清、被告洪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五年来,双方沟通和交流较少,加之,双方未生育子女,性生活不和谐,做了两次试管婴儿也均未能成功。被告父母数落原告时,被告总是站在他父母一边,让原告对被告越来越失望。后双方领养了一个小孩,被告也不让原告去照顾。现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包括中信银行10万元的理财产品;国信证券股票30968.27元;银河玖乐基金15367.61元、股票3108元、理财产品5万元;银行存款12000元、现金73081.53元;新湾街道金凌蓝色港湾×幢×单元×××室房屋;黄金项链1条、黄金挂坠3个、黄金戒指1只、玉挂坠1个、玉手镯1个、装饰手链1条、银手镯1个;海信电视机2台、西门子洗衣机1台、沙发1套、电扇3台、压力锅、电饭煲、吸尘器等若干、棉被若干】,分割夫妻共同债务1万元(债权人为孙某乙)。被告洪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是有感情基础的。这么多年来,被告对原告的工作和生活都是关心到位的,家务都是被告干的,每天给原告送早饭,车子也是给原告在开,被告自己走路上班。原告要求离婚的主要原因是领养小孩后其与被告父母之间发生矛盾。领养小孩后,原告要求其母亲来被告家带小孩,因为原告母亲和被告母亲有口舌上的争执,原告母亲要求把小孩带到她家去养,当时被告方也是同意的,后来考虑到原告母亲摔了一跤受伤,原告父亲身体上也有疾病,所以小孩去了两三天之后,被告方就去接了,原告母亲当时不让接走。另外,被告母亲已经退休13年了,原告还要求被告母亲去赚钱。家中的汽车平时都是原告在开,有一次小孩要去打针,原告要去杭州读书,前一天确实说好另外叫车送小孩去打针,后来因为叫不到车,所以被告父亲去车库等原告,要求原告把车钥匙先拿出来送孩子去打针,原告对此存在误会。原、被告分居生活的主因是家庭矛盾所引起。原告回娘家后,被告多次去原告家要求和好,也通过他人劝说过原告,但未果。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孙某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记录、双方签字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婚前个人财产清单、被告签字确认的公积金还贷说明各1份,欲证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婚前财产以及涉及新湾街道金凌蓝色港湾×幢×单元×××室房屋自2015年6月-2016年6月的租金9000元在被告处的事实。3.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妇产科医院报告单7份(复印件)、原告在萧山第四人民医院的健康档案6份,欲证明被告精子存活率较低,导致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因为做试管婴儿导致原告身体状况变差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及证据2中的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记录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财产清单上被告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在签字时对内容是有疑问的,当时是在受压迫的情况下签的字。就内容而言,对财产清单中第3条的现有财产第(1)项王银芬(原告母亲)理财产品5万元、第(4)项现金和存款数额有异议,需要进行查证;第(6)项婚后添置的首饰以被告发给原告的照片为准,有部分原告已经拿走了;对第6条女方10万元婚前财产有异议,具体金额不清楚;其他无异议;对证据2中公积金还贷说明的落款签字真实性无异议,但公积金中心打到原告卡里的3900元还未用于支付10月份的贷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被告在进行试管婴儿时原告已经存在畸胎瘤,并非是做试管婴儿导致原告畸胎瘤的。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的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记录以及证据3,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且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财产清单和公积金贷款说明,被告对其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清单和说明中载明的事项尚需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在本案中暂不予认定。被告洪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近年来,原告与被告及其家人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未能妥善处理,致使夫妻间关系恶化。2015年6月14日,原告在与被告家人发生争执后离开被告住所,回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9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应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及沟通交流不畅等原因引发夫妻间、家庭间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但视目前状况,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或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只要原、被告树立起正确的家庭观念,相互尊重,相互体谅,加强沟通与交流,努力化解双方及家庭间的矛盾,夫妻关系尚有回转的余地。现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孙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钰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