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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行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晓侠与利辛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侠,利辛县人民政府,徐爱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利行初字第00001号原告:张晓侠,女,汉族,农民,1959年5月9日出生,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张朝富,男,40岁,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利辛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程修略,县长。委托代理人:任贺华,利辛县国土资源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王文光,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徐爱廷,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委托代理人:张健,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晓侠诉被告利辛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徐爱廷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3)利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第三人徐爱廷不服提起上诉。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亳行终字第00048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2013)利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2015年6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晓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朝富,被告利辛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任贺华、王文光,第三人徐爱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996年,被告利辛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徐爱廷颁发利国用(96)字第0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利辛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颁发该《国有土地使用证》所依据的事实、履行的程序及所适用法律的证据材料:1、申请报告;2、利辛县土地隐形市场清理调查处理审批表;3、案件调查笔录;4、利辛县人民政府通知;5、缴款发票;6、买地契约;7、利辛县宅基地使用证;8、地籍调查表;9、土地登记审批表;1-9证明被告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10、《土地登记规则》(1989)年第十二条;11、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皖政办[1997]45号关于非农业建设用地处理意见的通知;12、1993年7月28日清理土地隐形市场的通告;10-12证明被告颁证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张晓侠诉称:我与黄福山系夫妻关系,我们在利辛县城关镇城北村黄寨五队有一处宅基,土地宗号为213001020810。2013年原告得知,被告于1996年元月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该宗土地中的一部分为第三人徐爱廷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张晓侠的身份证、户口本;2、利辛县人民法院(2014)利民特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书及裁判文书生效证明;1-2证明张晓侠与黄福山系夫妻关系,黄福山因长期下落不明,已被依法宣告失踪,张晓侠是黄福山的财产代管人,因此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黄福山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4、利辛县国土资源局综合档案室出具的材料一份;3-4证明黄福山对争议土地有合法使用权。被告利辛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张晓侠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黄福山的,不能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侵害了张晓侠的权利。第三人1994年在争议土地上建房,原告是明知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黄福山的父亲黄文平1984年取得了该宗宅基地的使用权,黄文平与第三人签订有买地契约,同意将该宗地卖给第三人,被告在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前,已经过土地清理,并进行罚款,因此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得到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第三人徐爱廷述称:原告诉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其权利,没有事实依据。黄寨的宅基地是1980年分配的,黄文平家分了五口人的宅基,分别是黄文平、黄文平的妻子、长女、三子、次女,张晓侠1988年嫁进黄寨,根本没有张晓侠及其儿子的宅基地。第三人与黄文平签订了买地契约,购买其宅基地并建房居住,被告根据相关通知、文件的规定,给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第三人用地合法,没有侵害原告的权益。原告张晓侠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户口本不能证明其与黄福山系夫妻关系。在土地部门为第三人作地籍调查时,黄福山作为指界人按有指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第三人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明四份;黄文平委托书一份;徐爱廷、陈伟与黄夫理、黄夫争签订的买地契约;证明黄文平将其家中宅基地的一部分分配给黄夫理和黄夫争使用,黄夫理、黄夫争将其转让给徐爱廷、陈伟使用的事实。2、照片四张;第三人徐爱廷的房产证一份;证明徐爱廷在争议的土地上建房居住并办有房产证。(1)黄福理、黄福争、孙西明、刘允全2015年6月4日证明一份;谭灵、陆利等四人2013年6月12日证明一份;张晓侠向政府部门反映情况的材料(照片)一张;黄文平的利辛县宅基地使用证书;证明争议土地系黄文平及其妻子、长女、三子、次女共五人的宅基地,与原告无关,第三人从黄文平处购买宅基地,黄福山是知情的。第三人1995年向土地局申请办证时,黄福山在四邻指界中亲自按有指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5条的规定,黄福山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晓侠对被告所举证据提出质辩意见,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程序违法,地籍调查表中的签名都是一人所写,黄福山的指印是伪造的,土地证审批程序违法。争议土地属集体所有的宅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允许买卖,徐爱廷不是黄寨村民组的村民,无权使用该宗土地,被告为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是错误的。原告张晓侠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提出质辩意见,认为:第三人所举证据都是虚假的。集体宅基地不允许买卖,买卖契约不合法。黄福山从1995年就离开家,地籍调查表中不可能是黄福山签名按的指纹。被告及第三人予以辩驳,认为:1984年黄文平合法取得该宗宅基地的使用权,黄文平与第三人徐爱廷签订买卖契约,符合有关规定,经过土地清理,并进行罚款,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及第三人徐爱廷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质辩意见,认为:户口本不能证明张晓侠与黄福山系夫妻关系,不能证明张晓侠是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人;对黄福山被宣告失踪的判决书以及生效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不合适。因此,原告张晓侠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黄福山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效力待定(正在另案处理中),不能证明黄福山对争议土地有合法使用权。经庭审举证、质辩,本院查明:1984年8月,利辛县城关镇城北村黄寨生产队村民黄文平取得《利辛县宅基地使用证书》,包括本人、妻子、三子、长女、次女五人的宅基地,共321平方米。1991年5月23日,黄文平之子黄福山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利辛县土地管理局为其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颁发日期),用地面积444.89平方米,其中一部分与黄文平的宅基地使用证上的土地相重合。1994年9月22日,黄文平与徐爱廷、陈伟签订了买地契约,将其316.71平方米的宅基地卖给二人使用。同年,第三人在此宅基地上建房居住。1995年9月8日,徐爱廷向被告职能部门土地管理局申请办理用地手续,土地管理局于9月29日进行了地籍调查,并作为土地隐形市场的清理对象,进行申报调查处理审批,于1996年为徐爱廷颁发了利国用(96)字第0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徐爱廷将房屋拆除,进行房屋改造时,原告张晓侠提出异议,认为徐爱廷所用的土地在黄福山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范围内,被告为第三人徐爱廷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另查明:2014年11月21日,利辛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利民特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宣告黄福山为失踪人,指定张晓侠为其财产代管人。以上事实有黄文平的《利辛县宅基地使用证书》、黄福山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买地契约、徐爱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利辛县土地隐形市场清理调查处理审批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地籍调查表》、交费收据、利辛县人民法院(2014)利民特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书及裁判文书生效证明为证。本院认为,黄福山经利辛县人民法院判决宣告为失踪人,张晓侠作为其妻子被指定为财产代管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2的规定,张晓侠可以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张晓侠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认为1994年第三人建房时原告张晓侠及黄福山明知,至今已超过20年;第三人徐爱廷认为1995年土地部门在进行地籍调查时,黄福山作为指界人按有指印,有证人证明指印是其本人所按,说明黄福山1995年就知道第三人在办理土地使用证,早已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由于本案是不服土地登记纠纷,诉讼时效应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时起计算,被告于1996年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张晓侠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被告认为本案超过20年的主张不能成立。而第三人举证的关于地籍调查表上指界人指印是黄福山本人所按的书面证明,因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被采信。黄福山长期下落不明,其诉讼权利只能由财产代管人行使,张晓侠于2014年11月21日被指定为财产代管人,尚不满两年,故本案不能按超过诉讼时效处理。被告在1991年为黄福山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又于1996年将其中部分土地的使用权颁发在徐爱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内,形成一地两证,属重复颁证。被告的颁证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利辛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徐爱廷颁发的利国用(96)字第0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利辛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协军审 判 员  高 洪人民陪审员  邵 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凤娇书 记 员  宋海洋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32.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拒绝支付失踪人所欠的税款、债务和其他费用,债权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代管人列为被告。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向失踪人的债务人要求偿还债务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窗体底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修订)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