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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6

案件名称

江西省金塔投资有限公司与江西卓成纺织有限公司、江西省南城县卓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金塔投资有限公司,江西卓成纺织有限公司,江西省南城县卓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方玉兰,叶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226号原告江西省金塔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塔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怀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西卓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玉兰,该公司经理。被告江西省南城县卓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冠公司)。被告方玉兰,卓成公司经理。被告叶振华,卓冠公司职员。原告金塔公司与被告卓成公司、卓冠公司、方玉兰、叶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塔公司、被告叶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成公司、卓冠公司、方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塔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4日,四被告向原告借款1272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至2015年1月23日还清,同时就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方玉兰以其所有的卓冠房地产公司股份及被告卓成公司、卓冠公司开发的凤凰新城地块和物业(13号楼下面10件商铺)做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72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5月计算至还清借款止)。被告卓成公司、卓冠公司、方玉兰书面辩称:借款1272000元属实,同意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被告叶振华辩称:我既不是卓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该公司的股东,虽然借条上我签字了,但是该笔借款全部都用在了卓成公司及卓冠公司,故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被告方玉兰、叶振华、卓成公司、卓冠公司因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金塔公司借款1,272,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从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同日,四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江西省金塔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佰贰拾柒万贰仟元整(1272000),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元月23日借期两个月,到期归还,2014年11月24日。”,被告方玉兰、被告叶振华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卓成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被告卓冠公司在借款人叶振华签名上加盖公章。同日,原告(乙方)与四被告(甲方)还签订一份《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佰贰拾柒万贰仟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元月23日止,共计贰个月;期限届满之日清偿,逾期超过十日的,视为甲方彻底违约,乙方可以解除借款合同,要求甲方支付合同总借款金额100%的违约金;甲方以江西卓成纺织有限公司和房屋场地及江西省南城县卓冠房地产有限公司13号楼下面的10间店铺做抵押等事项。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卓冠房地产公司章程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金塔公司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现原告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要求被告卓成公司、卓冠公司及方玉兰、叶振华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272,000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5年5月开始计算),且被告卓成公司、卓冠公司及方玉兰亦均同意按月利率20‰支付原告利息,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振华辩称其不是卓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非该公司股东,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是代表公司的一种职务行为,故不应该承担上述借款的还款责任。被告叶振华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是职务行为也未明确告知原告其代表的是卓冠房地产公司非个人,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卓成纺织有限公司、江西省南城县卓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方玉兰、叶振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江西省金塔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272,000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5年5月1日计算至判决执行确定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6248元,减半收取812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