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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8-04-02

案件名称

李春英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469号原告:李春英,女,1957年9月24日生,地址:梅州市梅江区。委托代理人:幸利红,系广东世纪华人(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春生,系广东世纪华人(梅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地址:梅州市江南路107号。负责人:沈逢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俐青,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温国曾,系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春英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军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幸利红律师、吴春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温国曾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李春英于2008年10月22日为其儿子何李华购买了天天吉祥卡(组合五)保险,险种名称包括:1、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2、国寿附加绿舟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5400元;3、附加残疾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4、国寿附加绿舟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元,双方约定受益人为原告李春英,每次保险单的保险期间为1年。从2008年10月22日至今,在此期间,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每年固定从原告李春英邮政储蓄银行卡上(银行卡号60×××66)扣划160元的保险费。在2014年度,被告已经扣划保险费160元,即原告与被告的保险合同在不断地续保中。因此,本案的保险期间为2008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2日。2015年1月23日,被保险人何李华驾驶粤B×××××号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刹车制动失灵,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追尾碰撞正在收费站停车缴费的另一辆重型专项作业车车尾,造成驾驶人何李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何李华的妻子蔡红燕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5年6月1日向蔡红燕出具《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以被保险人投保前所从事职业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为理由,宣布自2015年5月28日起解除2014440809864780095528号保险合同,拒绝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申请理赔未果,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档案;3、保险合同、保费发票、账户交易明细、个人短期保险专用投保单;4、事故认定书;5、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拒赔通知书;6、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书;7、证人证言等,以证明其诉请。被告辩称: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答辩人购买了“天天吉祥卡”保险组合,具体险种为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元,国寿附加绿舟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金5400元,附加残疾保险金50000元,国寿附加绿舟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金5000元,保险合同号为:2014-440809-864-78009552-8,合同生效日为2014年10月27日,期满日为2015年10月26日,保费一年为160元。2015年1月23日,被保险人何李华驾驶粤Y×××××号牌重型专项作车由长深高速梅州往福建方向行驶,行至新铺收费站出口时,因刹车失灵追尾碰撞正在收费站停车缴费,由曾帝驾驶的粤M×××××号牌重型专项作业车车尾,造成何李华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梅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三大队于2015年3月2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李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答辩人提出书面理赔申请,并提交了被保险人的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法定继承人情况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证等相关材料。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被告出具《理赔补充资料通知书》,请被告补充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于2015年5月6日补充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答辩人核对申请人提交的理赔材料与原告在投保时填写的投保单等材料后,发现原告李春英及被保险人何李华在投保填写个人短期保险专用投保单时,在职业一栏填写的是个体户,与何李华真正的职业不符,被保险人何李华于2004年起开始从事驾驶、操作起重吊装车,持有流动式起重及作业人员证。被保险人实际从事的上述职业的风险性比较大,保费标准也不同,因此,投保人一直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的实际工作职业,严重影响了答辩人作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判断。因此,答辩人依据《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十一条“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的约定,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明确告知其自2015年6月28日起解除保险合同,并对解除保险合同前发生的被保险人因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的事故,不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并出具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鉴于原告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的规定,答辩人及时向原告作出解除保险合同以及对解除合同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付责任的书面通知。因此,答辩人的上述行为,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事实与理由,原告诉请要求答辩人赔偿50000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与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单及意外险产品优惠转换通知书;2、行驶证、驾驶证;3、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4、客户访谈记录;5、业务员周俊琪的投保过程的问卷;6、原告向被告理赔的申请表、资料交接凭证;7、理赔补充资料通知书;8、保单背面的基本条款等,以证明其辩称。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原告作为投保人为其儿子何李华向被告天天吉祥卡保险投保单(团体)。该投保单公司提示注明: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我公司有权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询问,您应如实告知,如您未如实告知,我公司有权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决定是否解除合同,并有权决定是否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客户资料注明:被保险人何李华,职业个体户。告知事项注明:1、过去有无向保险公司索赔?回答:否。2、参加投保的被保险人是否曾经或正患有以下疾病之一?(1)恶性肿瘤;(2)恶性淋巴瘤;(3)心肌梗塞;(4)脑出血;(5)白血病;(6)脑梗塞;(7)肾功能衰竭。回答:否。3、参加投保的被保险人是否接受过下列任一项手术或治疗?(1)器官移植(包括骨髓移植);(2)肾透析;(3)冠状动脉搭桥手术;(4)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回答:否。投保人授权,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届满,如被保险人符合续保条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根据双方约定同意续保,从指定的账户内划付续保合同约定的保险费。原告缴交保费后,被告于2008年10月22日出具保险单给原告。保险单主要内容:保险期间为2008年10月23日至2009年10月22日;保险险种包括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等险种;保险金受益人为原告。上述保险期间届满后,原、被告均按上述约定进行续约并履行。2014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意外险产品优惠转换通知书》,原告同意进行转换,并授权转换后产品的保险费继续从原产品的交费账户内划转。转换后的险种名称为天天吉祥卡E款(2013),险种名称包括国寿个人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死亡、残疾和烧伤,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保险金受益人为原告。2015年1月23日,何李华驾驶粤B×××××号牌重型专项作业车由长深高速梅州往福建方向行驶,行至新铺收费站出口时,因刹车失灵追尾碰撞正在收费站停车缴费,由曾帝驾驶的粤M×××××号牌重型专项作业车车尾,造成何李华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22日,梅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李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送达《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拒赔通知书》,认为被保险人投保前未如实告知其所从事职业,通知解除双方的保险合同,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退回保费160元。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作上述答辩。另查明,被保险人何李华从投保本案保险至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均从事起重、吊装等特种作业。本院认为:被告与被保险人何李华之间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保险人何李华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被告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送达《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拒赔通知书》的事实,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保险人从事特种作业,原告在投保时是否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投保单》,被告在原告投保时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包括:1、过去有无向保险公司索赔?回答:否。2、参加投保的被保险人是否曾经或正患有以下疾病之一?(1)恶性肿瘤;(2)恶性淋巴瘤;(3)心肌梗塞;(4)脑出血;(5)白血病;(6)脑梗塞;(7)肾功能衰竭。回答:否。3、参加投保的被保险人是否接受过下列任一项手术或治疗?(1)器官移植(包括骨髓移植);(2)肾透析;(3)冠状动脉搭桥手术;(4)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回答:否。并无询问被保险人是否从事起重、吊装等特种作业。因此,被告辩称原告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理由不成立,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原告投保的国寿个人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死亡、残疾和烧伤,保险金额为50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保险金50000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已向原告送达解除保险合同以及对解除合同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付责任的书面通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抗辩,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保险金人民币50000元,给原告李春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军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玲 微信公众号“”